在国内,竞争性的采购立法,由于受各势力集团、利益群体的影响,各级政府所需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划归《
招标投标法》的门下,还是由《
政府采购法》管辖,不论是立法还是实践,相关部门的争执过程长达十年多的时间;而2002年6月通过的《
政府采购法》在采购程序方面尽管采取部分排除的方式,但仍然还是没有完全排除工程项目的管辖,例如:《
政府采购法》第
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
招标投标法。”这也就意味着,采购部门如果通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的方法获取工程建设项目,则应适用《
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包括工程项目的信息披露、工程采购的主管监督、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等方面的程序事项,均应受到新法《
政府采购法》的管辖。
从权力寻租、立法博弈的最终妥协来看,我国《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对工程项目的采购均有管辖权,但相互之间的内容是冲突的,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界定“工程”的内涵,所进行的解释基本上都是移植政府采购方面的国际规则,局限于外延方面;而正在拟议的招投标方面的采购实施细则,同样也是没有揭示“工程”这一概念的内涵。拟议的行政法规,为了明确我国《
招标投标法》所管辖的工程采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稿》第二条粗略地界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方面的采购,即:“
招标投标法第
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设备、材料等。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