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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博弈后的政府糟糕(3)

立法博弈后的政府糟糕(3)



有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连载)

谷辽海


【关键词】政府采购;利益寻租;立法冲突;纳税人资金
【全文】
  
  现行《政府采购法》管辖的采购人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原先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承担自查自纠、自行监督职能的国家各个行业的部委办局,凡是通过招标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标的,均属于《政府采购法》管辖范围,接受财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确立的这种“统一监督管理”尽管是多么软弱无力,但还是吸收了国际上政府采购立法方面的一种比较先进的理念和思路,即为了保证采购行政执法的客观、公正、独立,确保行政执法机关的公信力,立法需要建立与采购部门没有任何利益冲突的第三方机构,对公共采购活动实施独立的监管。然而,在我国现行公共财政不透明的预算体制下,作为独立的政府采购执法机关,其自身也是严重缺乏公信力的,且与政府采购活动或多或少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我国的财政机关最不适宜担当独立的监管机构。尽管如此,在现行《政府采购法》尚未修改、完善之前,不论是什么样规格和级别的采购人,均须无条件地服从法律有关“统一监管”的规定,这应该是没有任何“协调”或“讨价还价”余地的。

  
  可是,《招标投标法》颁布十年后出来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二条说明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即:“招标投标法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此条款规定意味着,拟议的行政法规一旦获得通过,原先由《政府采购法》所监管的工程、货物、服务,将改由各个采购人自行监管;也就是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国家部委层面上的采购人,计划通过“招标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些采购标的获取过程中倘若存在违法乱纪活动,那么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将由这些部门进行自查自纠、自我监管;而财政部门则无权继续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活动,因为行政法规已对“采购行政执法权”进行重组分配(笔者将在后续论文中进行专门阐述)。由于现行《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我国各级政府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采购,依照拟议的行政法规所明确的内容,凡是公开招标采购的,均属于《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而非《政府采购法》的管辖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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