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威海分校谢晖教授的《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一文论述了公法建设的一些要求。首先,公法建设的立法宗旨是控制权力。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宗旨之一即为对公权力的控制。对公权力的控制不强,就会导致公权力在整体上失去强有力的紧箍咒。“一切公权主体的权力均应该是有限的,它的界限以公共选择为前提,以满足主体对社会秩序的协调为标志。在公法中权力范围赋予过大,就只能导致实践中来自权力的危害。另一方面,既然公权是公共选择的产物,则公法设定公权的目的是为公益,公益之外,权力不得剩余,权力在公益之剩余,必致其对私益的侵犯和践踏。再一方面,公权针对公益的设定,又必然意味着公权对个体私益诉求的同等保护。如法定权力在实践中针对相同的利益可提供不同的保护,则证明公法中权力剩余的存在和控制权宗旨的不明。”其次,公法立法的内容应该对权力进行确定。应达到权力明示,法外无权的效果,这是让权力放置在阳光下的重要保证。也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权力的暗箱操作、权力恣意和权力推定。比如在郭京毅案中,郭京毅把法规解释的义务“巧妙”转化为自己的权力,这一“杜撰”的权力产生了很恶劣的后果。最后,责任与权力的相对应,是公法用以控权的基本机制。像私法一样,一定行为对应一定的责任,让公权力的行使者也真正地纳入到法律规范体系中来。以往责任的虚化和模糊,即使权力的滥用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责任却落实不了。公法对于公权力所对应的责任的虚化处理,显然是权力腐败的重要诱因。总之,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形势下,我们对于私法的关注越来越多,而对公法的反思和完善却相对滞后,这导致反腐败工作异常艰巨并且蔓延到立法领域。对公权力进行充分规范的公法建设可以认为是从权力的初始进行反腐败,限制公权力的重要前提性措施。同时公法建设又必须摒弃空洞无物的内容,摒弃简单的宣言式罗列,真正有的放矢地去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步步地理顺有关权力运行的关系。避免像《
立法法》那样,有一个高高在上并且华丽的名字,却对我国立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视而不见,这样的公法只会使得公权力更加的混乱不堪。
4.2 立法程序公开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在立法过程中,程序公开主要指立法程序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各界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公众有权知悉并取得立法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程序公开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只有程序公开,公众方能亲眼见到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的形成过程,正义的实现过程;方能意识到自己并不是局外人,才能让民众的呼声纠正权力拥有者的自负和恣意。对于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公开成为广大被代表了的意志的某种表达;对于行政立法,因行政权为执行的需要制度设计上是首长负责制并不是民主表决制,所以程序公开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
同时,立法程序使得公众监督成为可能,无形中鼓励了广大民众的参与,立法程序公开,使公众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识别问题,权衡各种论据和论点,以表明自己的信念并阐明立场。可以说,立法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资判断和选择。选择和判断正确与否,主要取决于理性和信息;正确的决定有赖于对相关事实、资料、依据等的理性认识。对于立法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会议记录,相关事实,立法进程等内容,一方面立法机关应该主动进行公开,另一方面应该尽最大可能允许民众咨询和获取。这些活动不仅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而且起到了规制立法者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