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回到郭京毅案上。上述的立法体制对应着相应的立法主体,郭京毅所在的商务部正是由于最高立法权的转移而得到了相关的立法权力。立法权转移的同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这种权力进行充分的界定,对这种权力的规范、防范以及对这种权力可能产生的责任都没有规定到位。而本应担当重任的《
立法法》几乎只字未提。理论上讲,人大立法基于的是广大人民授予权力和主动行使权利,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内在上都带有民主合法的意味。而行政机关立法是人大通过制定法律把人民授予的权力下放到行政机关所致的。相对而言,行政立法本身就逃离了人民的视线,存在较严重的不可靠性。权力失去监督和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就会导致权力拥有者把权力私人化,为所欲为。立法权也难以幸免。对拥有这样大权力的立法者的规制和监督并没有随着立法权向行政机关下授而随之跟上来,这是导致立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也导致郭京毅之流玩弄立法权于手心。在这个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的倾向。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人都是天使,部门也不例外,问题是,我们并没有相关的法规或者体制对这种每个人都可能感染的“病毒”提前打上疫苗。对于郭京毅这样精通法律法规、社会关系面很广又手握大权的人,很容易就会把这些鲜有界定的权力化为利益,并把利益放置在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里进行分赃。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很失望地看到了权力在支配法律,而不是法律在规范权力。
3.3 立法程序不公开,参与度不够
立法程序不公开,参与度不够是导致立法腐败的又一重要原因,也是上一个问题的延伸。立法过程,实际上就是各方表达利益诉求的过程。立法技术完善与否,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的利益平衡能力如何。利益的取舍、博弈,必然是建立在各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充分参与之后,立法者充分听取了各种不同意见的基础上。而从郭京毅案看,立法却成了拍脑袋工程,“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的痕迹很明显。对于外资并购法规的制定,立法者利用手中的权力,控制了各利益团体的参与度——他的关系户深度参与,甚至直接参与了“十号文”的制定,并且所谓的平衡各方利益只是顺从了自己的利益需求;而其他的利益团体成了局外人,诚惶诚恐地被人摆布,成了“大玩家”的陪客。这样的立法程序和参与度注定了所立之法被个人所掌控和利用,这是所谓的“部门利益法制化”,甚至是“个人利益法制化”。
在该案件发生之后,有人开始针对立法游说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指责一些利益团体通过各种渠道试图影响立法从而谋取利益,并认为正是由于立法游说导致了立法腐败。我想,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立法游说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已经成为公民参与影响立法的正当行为。因为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们不得不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及利益所带来的各种竞争和博弈,而我们也必须尊重一个理性人对利益的追求。立法游说可以说是利益集团对利益追求的自然流露,这不仅是合情合理而且对于立法本身而言也是有利的。我们并不是为了立法而立法,只有通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深入地博弈方可制定出经得起考验的法律,同时也对立法权有了无形的规制。在承认了立法游说合理合法性之后,西方国家并没有放任立法游说,而是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立法游说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使得立法游说过程处于透明状态,避免立法游说的无序和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
在我国,一直以来并没有承认立法游说的地位。然而,正如前面所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团体对利益的追求可以认为是处于本能,并不会因为立法游说的地位不明朗而不去采取行动。在各级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立法游说的广泛存在。譬如,《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出台。又如“《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一些在华外资企业不仅表现出了高度的参与意识,而且通过各种方式试图影响立法进程;而《
邮政法》在修订过程时,上海多家民营快递公司联名向全国人大、国务院、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陈述自身的主张,意图影响立法”。问题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立法游说,并没有被正名更不用说制定法律对立法游说进行规范,这导致了立法游说发展的畸形——立法游说并不是对所有人开放的,成立个别人的“专利”。立法程序的不公开,使参与程度和质量大大降低。这使得拥有巨大立法权的立法者有空可钻,有利可图。试想,如果立法游说被光明正大地承认,相关的法律规范跟上来,立法游说的参与者会成倍地增长,在阳光下站在同一平台上公平有序地游说,那么立法者也就失去了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魔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