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条件保障。《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要为政府信息公开创造和改善相应的条件,其中包括场所条件和设施条件等。例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并且,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还规定了特别帮助制度,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等等。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相应的物质条件,公民知情权就无法真正实现。
(三)经费保障。经费问题从来都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一个敏感问题和重要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经费支持,公民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难以实现的。《条例》规定了成本收费制度,行政机关只能收取成本费用,不得实行经营收费,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奠定了经济基础。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此外,《条例》还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以各种形式实行有偿服务,因此,要求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对于成本收费标准,也规定了严格和统一的制度主体制度,以防止各行其是。对于困难主体,规定了减免费用制度,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使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不会因为经济状况而受影响。
(四)监督与救济保障。为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条例》规定了相应的监督、责任及救济保障机制,也是对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有:
(1)行政机关内部考评机制保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制度。《条例》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详细规定了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