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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二)行政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须有正当性理由。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一般来讲,无需理由。〔6〕但是,对于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则不同,不予公开需要合法根据和理由,这就是不予公开的正当性问题。《条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这里,行政机关只需要告诉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即可。而对于不予公开的情形,《条例》则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见,说明理由的规定,只是出现在不予公开的情形下,这是典型的权利义务对应方式。由于公民有知情权,行政机关如果满足了知情权的要求,当然也就无需理由说明;如果不能满足公民知情权要求,则需要正当性理由,也就是说明理由制度。


  

  (三)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由于《条例》规定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正当性理由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政府信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必然要求行政机关(被告)对所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迄今为止,有关政府信息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制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被诉诸司法程序,按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自然应当是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不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正当性理由和合法根据制度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延伸和表现。这一事实说明,行政机关限制(知情)权利,必须有法律根据和法定权力,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否则就构成权利侵犯和违法。因此,举证责任制度也应证了公民知情权及其要求。


  

  四、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是一种法律权利。这种权利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权利的内容是政府信息,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法律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不仅是权利本身的问题,还需要相应的权利保障。缺乏保障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权利,《条例》从制度、条件、经费、监督与责任等方面对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应的保障,使知情权这个规定权利能够成为实践权利。


  

  (一)制度保障。(1)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度,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2)规定了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3)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制度,提出了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以上这些制度,从工作制度和机制等方面细化和丰富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从制度上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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