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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五)责任追究制度彰显公民知情权保障。《条例》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除了规定各式各样的义务职责以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规定了责令改正措施、行政处分问责以及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通过这些责任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法定义务和职责的不可违背性,从而更加保障了公民知情权利的实现。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宪法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不仅仅是崇高的政治权利,也是一种严肃的、有内容的法律权利。自1766年瑞典制定《出版自由法》以来,知情权最早在法律被规定成为了权利。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在宪法层面上首次肯定了知情权,二战以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韩国、日本等国家先后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或者在宪法上或者在法律上承认了公民知情权作为法律权利的地位。知情权运动,在我国法律上的最集中体现,就是《条例》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权利和法律地位的规定,这是历史的进步和发展的必然。


  

  二、公民知情权的特点


  

  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一种。就公民知情权而言,其范围非常广泛,是指公民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属于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人权范畴。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不过是公民知情权在政府信息方面的表现形式。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对象是政府信息。与人身权的对象是人身、财产权的对象是财产一样,公民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对象就是政府信息。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以对政府信息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为对象的权利。这种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知情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虽然它与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监督权关系密切,但它既不归属于言论自由权,也不依附于批评建议监督权。


  

  (二)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信息本身就是广泛的,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内容当然也是方方面面的。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1)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对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寻求、知晓和使用的权利。这是《条例》中依申请信息的理论基础。(2)社会信息知情权,个人有权了解社会所发生的或者他所感兴趣的情况和问题,即了解社会活动的权利。(3)政务信息知情权,个人有权了解国家活动、政府活动的情况,了解依法可以和能够了解的政务活动的权利。《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和重点公开的信息,大多属于政务信息内容。〔5〕所以,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既有民事权利内容,也有社会权利的性质,更有政治权利的特点。现代社会,公民首先是一个自然人,有相应的自然人的权利,包括对与己有关的信息知情权利。但公民不仅仅是一个自然人,同时还是社会人和政治人,是国家的主人,是社会的一份子,了解社会、了解政治,传递和利用相关的社会和政治信息,是公民生活的一部分。与此相适应,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当然就应当包含个人信息知情权、社会信息知情权和政务信息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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