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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二)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决定了公民享有政府信息知情权利。《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是随意或者任意的,是依法具有强制性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承担的义务。


  

  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应关系,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有义务,一方权利意味着他方义务,同样,一方的义务也就意味着是他方的权利。既然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那么获取政府信息就成为了他方(相对方)——公民的法律权利。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里,首先反映在行政机关的公开信息义务与公民的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上面。


  

  (三)公民对政府信息请求权的规定,直接肯定了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权利。《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双向制度,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就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里,公民“可以”申请政府信息的规定,是一种赋权规定方式,立法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赋予给了公民个人,由公民自己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提出政府信息获取申请。也就是说,立法规定了公民有法律上的请求权。这是对公民知情权是一种法律权利的最直接、最执白的表达。


  

  (四)公民知情权有法律救济保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法律上的通则。有救济的权利,才是有保障的、真实的法律权利。就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言,公民在法律上的知情权是有法律救济作为保障的。《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如果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还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都是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制度,都是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些救济制度在法律上对公民知情权的救济事实,足以说明,公民知情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有救济保障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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