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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笔者认为,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在宪法层面上也是一种权利,属于宪法规定的人权范畴。人权,本身就是一个开放而不是封闭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作为人的权利也会不断发展丰富,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就是这样。在过去的法律制度中,尽管有这样那样的权利,但没有知情权。随着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进步,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人们享有信息权利就成为了必然。将公民知情权纳入人权范畴,可以说是顺理成章、水到渠成。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承认人人享有知情权。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肯定了知情权的法律地位。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承认这些公约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我国受这些公约的约束,那么就不能不承认公民知情权是人权的当然组成部分。


  

  另外,公民知情政府信息的宪法权利,虽然是宪法规定的人权的内容,但把知情权看成是言论自由或批评建议监督权等,恐有不妥。毫无疑问,知情权与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监督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知情权应当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宪法权利,它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个人、社会、政治等各个方面的信息权利,不是也不应当是言论自由和批评建议监督权所能概括和替代的。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一种法律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看,实际上已经表达了知情权的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含义。《条例》1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有三:(1)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2)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3)为了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就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立法目的而言,虽然没有出现“权利”二字,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需要立法来保障的,不是权利又是什么呢?如果不是权利,那就不需要立法来保障;如果需要立法来保障的,那就是法律权利。所以说,虽然没有出现“权利”二字,但其表达的意思只能是也应当是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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