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处理非法用工致害案件的二个问题探讨

  

  何谓法律漏洞,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中认为:“涵义如下:其一,指现行制定法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其二,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的功能;其三,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可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1]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同,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所谓之漏洞补充。”[2]至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梁慧星教授又将其大致分为:依习惯补充方法,依法理补充方法(其中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一般法律原则、依比较法补充等)。[3]对此,杨仁寿先生的分类为: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4]


  

  本人认为,非法用工的现象现在还存在着,而且有一定的数量,它的存在那么造成伤残、死亡及产生职业病的可能性也就存在着的。它关涉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保护的大问题,对它进行法律的调整以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就显得十分必要,当然,这个调整包括工商等部门的政府管理以及对已发生的伤害救济。


  

  由此,对非法用工致害范围的认定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就显得十分必要。本人认为此漏洞可以采用被学界广泛认同的类推适用规则进行填补,类推适用工伤的处理规定。“类推适用,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比附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5]之所以这样认为,因为二者有相类似性,“二案件事实彼此‘相类性’,此意指:两者在若干观点上一致,其余则否,假使在所有可能的角度上,两者均一致,则两者根本就是‘相同的’。有关的案件事实既不能相同,也不能绝对不同,它们必须恰好地与法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相互一致。”[6]故其有相类比性。工伤与非法用工致害二者都是属于劳动保护的范畴,与法评价的观点是一致的,故其有相类比性。


  

  根据《条例》六十三条《办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与非法用工致伤残、死亡要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用工主体前者是为合法经营者,后者是一个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资格非法经营者。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