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在此案中作为成品厂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首先,X某对C某此次受伤也深感不安,故在其治疗过程中为其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并且也原意再帮助一部分。其次,成品厂认为C某的仲裁请求是没的依据的,这主要是指C某的伤残成品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成品厂应在什么条件下始能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成品厂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其不应承担C某此次受伤的赔偿责任,只负有人道的帮助问题。C某的伤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办法》第九条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妨可以分折一下本案。
本案仲裁庭适用的是《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办法》是根据《条例》的授权制订的,且主要规定赔偿标准事项,故我们只须通过对《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研究便可了解相关内容。《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分为四个内容:一是招用员工的主体为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二是使用过程中造成伤残、死亡或患有职业病的(包括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赔偿标准不得抵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是实行一次性赔偿;四是如上述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