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非法用工致害案件的二个问题探讨
余一平
【摘要】非法用工现象在当前还有还客观存在着,因非法用工造成伤残、死亡的几率也存在着,对此进行依法处理也就势在必然。但,当前正确处理因非法用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的规范不健全,存在一些法律漏洞。本人认为对这漏洞应该采用类推适用工伤处理程序,这样才能充分地保护被用工者和用工者双方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非法用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
【全文】
在我国,何谓工伤及其救济的规范比较完备。对非法用工的规范只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劳动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二规定,而《办法》主要内容就非法用工致害的赔偿范围、数额的计算问题进行了规范。
在2003年10月,C某被S某招用赴X某在Q处筹建的工厂(X某工厂值时尚未注册登记,办理工商执照)做泥工。在当月18日,C某吃完早餐就去出恭,在他出恭的地方当时已被S某所到煤气渣气所弥漫,但出于习惯,C某还是要点燃一根烟,殊不知,打火机刚打着火,C某就被火烧着。周围的人闻讯赶紧灭火,然后将C某送至医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五级作残。在治疗过程中,X某拿出了40000元给予C某治疗。
其后,就赔偿问题C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认为,成品厂(X某的工厂已注册,名称为××成品厂)与C某形成了非法用工关系,故要求成品厂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49059元。仲裁庭经开庭后认为,出事故时由于X某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按《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及《办法》之规定,被诉人属于非法用工,并根据《办法》规定计算成品厂应偿付C某赔偿金7779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