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行为按照在犯罪中的作用也可以分为两类:(1)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如被告人为报复被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实施犯罪,此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低于一般犯罪,在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中应该有所体现。(2)犯罪危害后果扩大的原因,如在以危害后果为必要的犯罪即结果犯中,被害人虽未引发犯罪,但是对犯罪后果扩大有过错,甚至导致被告人的行为后果符合犯罪所要求的结果要件,此时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与他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时有所区别。因此,这两类过错行为都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但是,两种过错行为对犯罪的发生及后果所起的作用差异过大,在量刑中的衡量方法也有很大差异。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作为犯罪产生原因的被害人过错行为。
二、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量刑情节的理由
西方国家的
刑法理论中有“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作为在刑罚裁量中考虑“被害人过错行为”的理论基础。“责任分担说”认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使犯罪的发生或者犯罪危害后果的产生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人,此时犯罪行为也要部分的归咎于被害人”。[2]“谴责性降低说”认为在一些犯罪中“被害人在罪行发生之前的行为,不论是否应该谴责,只要该行为推动了被告人的暴力反应,那么被告人的受谴责性都应该适当降低”。
两种理论基础各有长短,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全面说明实务中的各种具体情况。当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只对犯罪后果的扩大有影响时,不可能使被告人行为和主观方面的可谴责性得到降低,此时“谴责性降低说”就欠缺说服力。“责任分担说”虽然能够说明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犯罪起因和犯罪后果扩大原因时均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但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未构成犯罪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时,很难说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轻是由于被害人分担了部分刑事责任的结果。这两种学说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我们在对被害人过错行为这一量刑情节作定量分析时应该从“责任分担”和“谴责性降低”两方面来把握。被告人的量刑应该与被告人可谴责性成正比,与被害人所应分担的责任成反比。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人的可谴责性降低,则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降低,量刑的从轻程度就高;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应该对犯罪危害后果分担的责任越多,被告人刑事责任越小,量刑的从轻程度也应相应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