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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入室盗窃不宜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首先,非法入侵住宅罪与盗窃罪的概念和本质。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

  
  通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侵害或者引起危险(威胁)。即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从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非法侵入住宅罪归属于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盗窃罪归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前者侵犯的法益类型是人身自由,具体说来是个人利益中的住宅平稳或安宁。而后者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如此看来,入室盗窃中,入室的这个行为似乎既侵犯了他人的“安宁”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应当成立数罪?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另一犯罪(盗窃)目的,也就是说是实施其它犯罪的必经步骤。

  
  如果说该行为侵犯了他人住宅平稳或安宁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的话,那么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应成立一罪中的想象竞合犯而非数罪。

  
  三、“入户盗窃”的一罪认定

  
  理清了罪数问题,我们再来看,郁某的一罪该如何认定。有人认为,郁某的“入室”和“盗窃”是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后一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小额盗窃不足以定罪的话,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当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手段行为可独立定罪。

  
  这就牵涉到一罪的认定问题。一罪的认定可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 笔者认为入室盗窃是想象竞合犯,也有人认定为牵连犯,还有人认为是吸收犯。总之,无外乎实质的一罪或者处断的一罪。

  
  (一)入室盗窃不可能是吸收犯

  
  有人认为,行为人基于盗窃他人财物的一个犯意,实施“入户”和“窃取财物”两个独立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窃取财物”)吸收预备行为(“入户”),从而成立吸收犯。[3]理论界认为吸收犯发吸收关系存在三种情况: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事实上,所谓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说法毫无意义。因为,预备行为延续至实行行为后,无非产生两种结局:要么预备行为对定罪无独立意义,要么预备行为独立定罪。本案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另一罪名,但即便郁某最终没有实施偷盗这一实行行为,对该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的预备,因为非法侵入住宅是入室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宜另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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