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入室盗窃不宜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张进扬
【全文】
入室盗窃是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在入室盗窃的金额尚未达到本地区盗窃罪起点刑规定的最低数额时,为了预防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往往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然而,此做法的处断依据各地却不尽相同,大体上存在“想象竞合”、“牵连行为”、“吸收犯原理”等三个角度。本文结合一起案例,探讨小额入室盗窃行为罪与非罪以及罪数确定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入室盗窃行为是一个连续性行为还是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财物两个独立的行为?
2、入室盗窃的行为在盗窃数额尚不足以引起
刑法相关条文的评价时,其非法入侵住宅的行为能否使用
刑法进行评价?
案例:郁某非法侵入住宅案。某日凌晨,被告人郁某携带自制的软梯等作案工具至某市某镇,采用乘隙、软梯翻院墙入院等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韩某家窃得价值三百元的羽绒服一件,被回家的被害人当场抓获。
二、实证分析
文涉案例虽然是牵涉到罪名的选择,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入室盗窃行为是一个连续性行为还是非法侵入住宅和盗窃财物两个独立的行为?一行为一罪,数行为数罪。罪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犯罪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合理量刑,有利于维护
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及在全体公民中树立法治观念。
笔者认为由“入室”到“盗窃”是一个连续的行为,而非割裂开来的两个行为,以入室为预备,以接触财物为着手[1],以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为既遂,是想象竞合犯。其理由是: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当然,还需进行某种程度的规范评价,即当某个行为还能被分成两个行为时,要根据二者之间有无重合关系来判断是否是一个行为,且这种重合需是主要部分的重合。[2]比如本案中,假如郁某先以侵犯韩某人身权利为目的,非法侵入韩某住宅,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则主要部分不是重合的,不是一个行为,应成立数罪。事实上,郁某仅仅是为了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不”侵入韩某住宅,然后方能实施盗窃,主要部分是重合的,属于一个行为,显然是想象竞合犯。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