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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型犯罪

  
  从上面的论述来看,可以得出煽动型犯罪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煽动型犯罪的法定性,即煽动型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加以特别规定的种犯罪类型。煽动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教唆行为,而是特定的实行行为;煽动型犯罪也不是一般意义的上的教唆犯罪,而独立的特定的犯罪。二是被煽动行为罪名的独立性,即被煽动者实施的被煽动的行为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且一般法定刑是比煽动型犯罪更重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煽动型犯罪而言,共有5个罪名,它们分别是: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笔者认为在这5个罪名中,有3个罪是典型的煽动型犯罪,那就是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有2个罪是非典型煽动型犯罪,那就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这3个典型的煽动型犯罪中,其结构是“煽动+某某罪=煽动某某罪”。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军人逃离部队罪均是一个特定的犯罪,煽动行为与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军人逃离部队罪各自相结合,分别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而且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军人逃离部队罪这三个罪的法定刑都分别比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这三个罪重。说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不是典型的煽动型犯罪,是因为就其构成而言,不是“煽动+某某罪=煽动某某罪”,而是“煽动+某某行为=煽动某某罪”,因为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行为不是一个单独的、特定的犯罪,而是一个行为。虽然我们可以认为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行为可以归于妨害公务罪。但是,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比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法定刑要低,不太符合煽动型犯罪的基本特征。说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不是典型的煽动型犯罪,是因为就其构成而言,不是“煽动+某某罪=煽动某某罪”,而是“煽动+某某结果=煽动某某罪”,因为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种心理情绪,是一种结果。因此,有学者说,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1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一宪法原则而制订,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罪状过于笼统,无法具体掌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设立很可能是政治谕告意义大于实际意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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