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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型犯罪

煽动型犯罪


李宇先


【全文】
  
  煽动型犯罪,是我国刑法中较为特殊的犯罪类型,煽动犯就是指影响或者企图影响他人犯罪意图的人。[1]古今中外无论哪一种社会形态的国家刑法都有关于煽动型犯罪的规定。我国将煽动行为入罪的最早记载见于《礼记·王制篇》,“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2]说的就是凡是言行虚伪、煽动群众、危害社会的,处以极刑。国外最早将煽动行为入罪的是1810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中关于“教士于公开布道时诽谤政府及煽动民众罪”的规定等。[3]联合国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于2003年12月4日认定1994年4月间发生在卢旺达种族大屠中,利用RTLM电台煽动卢旺达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进行种族大屠的被告人哈桑·恩格泽、费迪南德·纳希马纳和琼博斯科·巴拉亚圭扎煽动卢旺达种族屠杀罪名成立,其中两名被判处终身监禁,另一名被判27年监禁。煽动型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十分重要的法益,正确认定这类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煽动”,就其基本语义而言,就是鼓动的意思,一般用于贬义。[4]在刑法的语境中,煽动型犯罪的“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5]其行为方式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由于煽动行为主要是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去鼓动他人去实施某一行为,这就涉及到语言、文字、图像如何入罪的问题。“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古老的法谚揭示了行为与犯罪的关系。而思想与行为的关系则是一定的、有意志的行为必定是行为人思想、意志的外化,如果行为人没有将自己的思想、意志外化出来,仅仅将自己的思想写在日记本中,没有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众人宣示,是属于思想范畴内的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性质。当行为人将自己的思想以语言、文字、图像的形式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众人宣示时,其思想就外化为行为了。这种煽动本身就是一种特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了。孟德斯鸠在论述思想与行为的关系时说,“言论要和行为结合起来才具有该行为的性质。因此,一个人到公共场所鼓动人们造反即犯大逆罪,因为这时言语已经和行为联结在一起,并参与了行为。人们处罚的不是言语,而是所犯的行为,在这种行为里人们使用了这些言语。言语只有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或追从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因此,煽动型犯罪中的煽动行为已经不仅仅是思想、言语,而是犯罪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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