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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

  

  (二)规范地位不同


  

  侵权行为的归责是按照法律规范的结构要求进行的。一般而言,完整的法律规范应以假定、处理、法律后果为要素,其无非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达。大多数情形下,基于权利义务的相互关联性,法律规范多采用从义务方面设定规范的立法技术。这一模式也表明,法律规范内置了未来案件的逻辑推理。审判无非是借助对法律规范所采用的技术“词语”(即法律概念)的具体阐述、事实涵摄,[17]进而将抽象的规范逻辑转化成具体的案件逻辑构成而已。


  

  在权利冲突视野里,法律规范尽管形式上是以权利义务为构造模式,但实质却是对权利冲突进行协调的结果。确定一项法律规范的关键是界定义务,而“义务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解决社会成员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需要的互损性或冲突性而形成的,社会成员自发地理性地选择具有最高价值的共同性需要作为先行满足目标,当社会成员们为先行满足这种共同性需要而一致同意必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时,这就形成共同的义务规则,并且每一成员根据这种义务规则而承担义务。”[18]义务究竟如何确定、义务需履行到何种程度,则需要进一步在权利冲突中实定化、明确化。比如,在相邻关系中,相邻土地所有人需要承担合理的忍受义务,法律可以规定合理的忍受义务,但何为合理的忍受义务,则必须在权利冲突中,通过权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之后才能最终确定。


  

  (三)推理方式不同


  

  在权利冲突视野里,传统侵权归责的思维方式是被倒置的推理模式。该方法要求先确定诉争案件的性质及其权利义务;再适用法律。这样,法官事实上已经先确定权利义务内容、并对案件定性,那么这种思维方法无异于先入为主地得出结论,再按结论寻找法律规范。可以说,传统思维方法完全可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法律问题比较简单的案件,而一旦涉及到双方都主张权利,权利、权利之间形成冲突时,则难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难以轻松对事实定性。在权利冲突中,法官须依对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评价结果进行裁判。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权利法律效力评价,以判断是否一项权利的法律效力优于另一项权利的法律效力;其二,权利的价值评价,当无法得出权利效力差别时,法官必须进行借助价值判断活动得出权利之间的价值轻重,进而优先保护价值较重的权利。也正因为权利冲突法律关系必须依赖评价活动,才有建立权利位阶制度的必要。[19]


【作者简介】
张平华,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张平华.权利冲突辨.法律科学,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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