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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

  

  (一)权利行使


  

  传统法上权利行使固定为被告权利之行使,试图按照“行使权利不构成违法”之原则直接使被告免责。其实不然,权利行使包括公权行使、私权行使两种。公权行使须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合法授权;行使权利的程序合法;造成损害是执行职务所不可避免的或必要的。这就是说公权力行使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法官欲正确判断公权力行使是否违背比例原则,须先承认公权力与私权利间存在冲突,再按照权利冲突的要求进行平衡。私权利行使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遵守诚信原则则要求在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平衡,[10]在平衡的过程中原则上应该尽量同时实现双方的权利,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结果是承认双方权利存在冲突,再按照权利冲突的要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平衡;其二,未滥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在法律发展历史上存在从主观违法到注重客观上的利益平衡的发展过程。而判断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也是一个承认权利冲突的前提下进行平衡的结果。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正”对“正”的行为,为典型的权利冲突:避险人主张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相对人则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受到侵害。我国民法并未明确规定紧急避险的定义,但《民法通则》第 129 条规定紧急避险是免责事由之一 ,学者借鉴了刑法理论,认为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在必要限度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11]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是:其一,须本人或他人处于现实性、客观性的紧急危险中。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想的危险,或者危险已发生而尚未终了,或者危险现在虽不存在,但是随时可以转换为危险。其二,为避免危险损害了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三,须有避险的意思,但此避险的意思并非法律行为的意思,故不生行为能力的问题。其四,紧急避险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未逾越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程度为前提,或欲加以保护的利益必须明显超过实际导致的损害为前提。在归责中需要在两个不同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即坚持比例原则、法益权衡原则。为此,有的立法例对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法益范围进行限制,如《台湾地区民法》仅以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为紧急避险的目的法益,而将名誉、信用等排除在外。相反,有的立法例在民法上对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客体进行了限制,如《德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对物侵害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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