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禁止性规定之模糊性而产生的非明显违法行为 首先,禁止性规定的语言特点导致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效果模糊。禁止性规定表面上往往采用了“不应”(soll nicht)、“不得”(darf nicht)、禁止等字样,但是这些字样有时并没有直接表明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8]不足以表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进而应受法律的制裁。原则上,只有当某一法律是以保护原告免受其实际已经遭受的损害为目的时,违反此项“规范目的”(der Normzweck)的行为才为违法。例如,《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假设,甲饲养的小狗卧在台阶休息,乙被狗绊倒跌残。此时,法官不得依上条规定判断甲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因为该条的规范目的为:动物占有人因该动物特性(如狗喜欢咬人)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若损害非因动物之特性而发生,则不得适用本条。有的禁止性规定本身就是一般条款,例如“善良风俗”条款,违反该条款而产生的侵权行为称为“侵权行为的蓄水池,尤有取用自如之妙”,这种概括性条款天生具备不确性、抽象性,借此才够灵活发挥引入法律外道德规范的功能。而非经复杂的利益衡量、价值补充,或者进一步具体化、类型化,此类禁止性规定几乎难以准确适用。同理,有的禁止性规定中包含:合理、重大过失、善意、恶意等不确定性概念,这也增加了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难度。其次,禁止性规定授予相对人为或不为的义务,故行为违法性可表现为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可分为两类:法定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比较而言法定义务是较为明确的禁令,而一般注意义务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善良家父、理性人等标准,而此种注意义务的产生、内容和范围源于许多无法穷尽的因素,除了法律政策的考虑外,可预见性、可能的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和保险保障等都发挥作用。此时与其说存在一个普遍的注意义务,不如说必须依赖于个案情形确定注意义务。
总之,禁止性规定并非绝对的“令行禁止”,难怪有的学者发出“民法中几无真正的禁止规范”之感慨。原来人们认为泾渭分明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也会变得暧昧起来了。[9]
损害的难以确定性、行为之违法性难以判断一定程度上导致传统侵权归责思路的失灵,构成疑难侵权案件。此类侵权案件中,法官须较多依靠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
二、作为阻却违法事由的权利冲突
如果我们剖析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可以发现其内部也可能会存在微型的权利冲突。这主要是因为,正当理由是“行为违法性”要件的延伸,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法官必须考量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阻却违法的正当事由。传统民法上的权利行使、义务冲突、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在结构上均可展现为权利冲突,为判断这些事由是否正当,法官须先承认双方间存在权利冲突,再对互相冲突的权益进行的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