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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全新的执法理念应对多变的司法实践

以全新的执法理念应对多变的司法实践


张瑞


【全文】
  
  2009年10月31日,笔者在吉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统一组织下,到云南昆明参加了中国法学会举办的涉众性金融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新型疑难问题研讨班,有幸聆听了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的讲授,并随同各位同仁与其就相关法律实务进行了互动交流,受益匪浅,感触颇深。

  
  一、罪刑法定的原则应该坚守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刑法总则中第三条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通俗称之为法无明文不为罪。在日常的法律实务操作过程中,一定要牢牢把握住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行政与刑事的界线,切实坚守构成犯罪的最低底线,切不可逾越雷池半步。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同等重要,业已成为法治进步的明显标志,尤其是经济犯罪而言,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经济欺诈与经济诈骗相互交织,一时难以辩明是非,需要我们在纷繁的法律实践之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去此留彼,不可动摇地在法定定罪框架之内去依法行事。我们此次研讨的主题非法集资案件在时下颇显居多,那么是否未经金融机构批准的在金融机构之外的吸收公众存款现象都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回答是否定的,实践中既要认真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及地下钱庄的政策法律界限,同时也从目前金融机构放贷现状及相对应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考虑,但执法者固然应以维护法律权威为要,但也不能为此舍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营造和谐社会之主旨,既要立足于现实层面,更要符合科学发展要求,要设身处地地维护那些处于困境且能奉公守法的企业合法权益,对此当初轰动一时河北大午集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便是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以生产经营、商业交易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性质,二是通过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公众筹集资金,四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对此的不特定对象,一直在司法界分歧较大,如何判断?要看有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如果没有公开宣传,或者即使公开宣传,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扩展到危及社会层面,就轻易不去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马上出台的司法解释,要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标准,由过去的户改为人,即个人30人以上,单位150人以上,那么实践中若一个人反反复复的去存款,众多次数如何计算?仍要以一个人为计数,因为标准只是规定为人,并非人次。所谓罪刑法定,往往哪怕仅仅是一个字,也要不折不扣予以贯彻。司法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是非法集资案件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在入罪的框架范围之内,且二者客观方面相同,但二者处罚却是天壤之别,一个最高刑期为十年以下,一个最为刑期为死刑,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要求——严格区分并准确把握好此罪与彼罪之界限,按照犯罪构成对号入座,切莫重刑轻判,轻刑重判,二者之一都有悖于法律公正的具体运用。二者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用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我们没有证据证明,哪怕客观上确实达到了集资诈骗犯罪的结果,也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定罪量刑,这也是刑法的谦抑性使然。传销犯罪已经是不得民心,所以刑法修正案(七)刚刚出台了组织传销罪,针对个别地区频频出现的各类直销活动,能否比照此罪处罚,其回答是此类行为目前仍以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加强监管为主,要充分把握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之原则。洗钱犯罪,过去的刑法191条规定其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走私犯罪三类,除此,即使性质再恶劣、危害再极大的犯罪行为,均不构成洗钱犯罪之上游。为了有针对性打击不断应运而生的新型刑事犯罪,刑法修正案(三)(六),先后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等几类上游犯罪构成,使得打击范围有所扩展,但其范围还是要在刑法修正案新增的几类犯罪框架之内,不得擅自扩张。此次研讨班上,曾有学员提出,贪污贿赂犯罪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属职务经济犯罪范畴,实践中的职务侵占和非国家工作受贿犯罪是否同理可构成洗钱犯罪的上游,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刑法修正案中新增设的贪污贿赂犯罪仅为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群之下,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职务侵占分别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及侵犯财产罪罪群之下,即使性质相同也不可混淆。办案过程总会接触到我们所需要打击的目的与立法的宗旨相悖,正如有论者所说,法律无论规定得多么具体,但与丰富的实际生活比较起来,总还是概括性的,在法律法律运用中总会遇到许许多多实际问题和意外情况,总会显得无所适从。但不管怎样的法律与实践的难于统一,法律的运用哪怕丝毫的牵强,也是对刑事法典的扭曲。如此,罪刑法定的原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牢牢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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