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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鼓励法院通过设置分立的机构从制度上把握是否采用简易审的决定与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定区分开来。按司法解释,由同一法官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并由他再进行审判。这里的问题是,案件很多,法官面临处理案件的压力,为加快庭审的速度,法官必然倾向于选择简易审判。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办法就是由不同法官负责诉讼案件的不同部分,从而减少使用简易审判的动力,增加被告获得公平对待的机会。


  

  四、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的功能


  

  (一)刑事政策的功能论争


  

  关于刑事政策的功能,学界主要有如下一些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主要指刑事政策在犯罪控制这一社会系统中所起的功效和作用。具体而言,刑事政策有导向和调节两大功能。导向功能主要体现在:1.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划定打击范围,确定打击重点,设定打击力度,选定打击方式。2.在刑事程序法方面,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追求的目标不统一时,前者的目标是尽可能使罪犯少漏法网,后者的目标是高效地执行实体法并少出错案;在少漏网和少出错出现不统一时,就会出现“宁错勿纵”和“宁纵勿错”两种不同的政策选择;程序法的种种制度、具体规则以及运行机制最终无不与此等政策思想密切相关。3.在组织法方面,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也有体现。组织法的核心问题是权力配置,这当然属于政策范围。调节功能主要体现在:1.内部调节,即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调节,它包括立法通过刑事政策调节司法和司法通过刑事政策调节立法两个方面;2.外部调节,即对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主要指犯罪态势)之间的调节,如犯罪化与非犯罪化。[21]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包括:导向功能、规制功能和中介功能。导向功能是指刑事政策指导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活动,为犯罪预防、控制指明大致的方向、路线、途径;规制功能是指刑事政策为国家机关预防、控制犯罪确定了具体的行动规则,并进而影响一般公民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的行为。中介功能一方面表现为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中间环节,另一方面表现为刑事政策还是理论与实践的中间环节。


  

  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可以从多方面去考察,如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保障(人权)功能与打击(犯罪)功能;限制功能与扩张功能;创新功能与守旧功能;惩办功能与宽大功能;明示功能与含糊功能;等等。而所有这些,都可归入两个最基本的功能,那就是导向功能和符号功能。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指的是刑事政策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的观点并不妥当,事实上,功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既有可能是积极的,也有可能是消极的,因为积极与消极是一种主观评价,例如,某一项刑事政策的出台,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它带给法治的破坏作用就是一种消极功能。


  

  (二)从社会转型看刑事政策的功能实现


  

  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因而许多事情都靠发挥刑事政策的功能来实现。试举几例:


  

  1.守旧功能。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什么要做此规定呢?据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该项司法解释的同志介绍: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对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争议。但民法通则确定了精神损失应当赔偿的原则后,这一原则是否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各地认识和做法都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77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对被告人判刑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因此明确指出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22]


  

  尽管笔者并不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精神,(注:参见刘仁文:《建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制度》,载《法制日报》1999年4月29日。需要说明的是,该文主要是从应然上阐述的,从实然上看,要么可通过立法解释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痛苦赔偿,要么可通过如下法官释法的方式:虽然刑事诉讼法上找不到依据,但民法通则上可找到依据,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尽管是附带的),应以民事基本法为准。)但这里我们暂且只从刑事政策的功能角度来分析一下这一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无疑,它将结束“各地认识和做法都不统一”的局面,导引着各级地方法院一律不受理因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害方也因此失去提起此类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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