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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

  

  例2:从简易程序审看刑事政策价值观中对效率的关注


  

  “公正与效率”是晚近几年司法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新世纪的主题加以提出。[19]从一方面来说,公正与效率是统一的,但从另一方面看,二者有时也存在一定矛盾,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寻求一种平衡。


  

  具体到刑事领域,情形也大抵相同。以简易审判为例,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根据案件压力比较大、刑事司法资源又不可能在短期内有较大投入的现实,规定了三类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可能判处的刑罚不超过三年刑期,检察院建议或伺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庭审很简单,由独任法官负责,起诉书当庭宣读,省去举证的许多环节,在实际操作中,公诉案件庭审时检察院可以不派人出庭,只要被告方陈述、辩护及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法庭就可以直接裁判。


  

  据悉,目前各地法院,尤其是一些案件压力比较大的城市,都较多地使用简易程序。有媒体称,刑事案件中使用简易程序的占25%;一些法院希望将简易程序的使用扩大到60%,甚至更多。[20]不过,有些法院觉得仅仅使用简易程序还不足以促进效率,因而自1998年起,这些法院又开始尝试“普通程序简易审”。


  

  普通程序简易审与简易程序的要求大同小异,不同之处是该案涉及的刑罚已超过三年,而且普通程序简易审需要更多的程序步骤,例如,庭审时检察院必须有人到庭,但检察官只需要“概述”一下事实。与简易程序一样,无需询问被告和其他证人,庭审仅仅是用来讨论适当的刑罚。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前者的制定目的是“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它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从政策上明确:“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几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等。还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后者的制定目的也是“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时要“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并且也从政策上明确:“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此“意见”审理的案件,其具体审理方式相应得以简化。如,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当然,“意见”也明确排除了一些案件的适用,如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外国人犯罪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等。


  

  十分明确,两个司法解释特别是第二个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旨在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当然,从公正考虑,二者也都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分别有所强调,如对简易程序的规则,这次增加了新的要求:法院只有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才能决定适用,这一点对促进公正很重要,因为按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需要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即可适用简易程序,根本没有提到被告,此次新增必须征求辩护方的意见的要求,反映了对控辩双方之间的平衡的关注。


  

  两个司法解释关于被告权利的规定虽然表明了政策制定者努力平衡刑事案件中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的意图,但如果执行不当,这些司法解释也有加剧公正与效率之间已经存在的不平衡的危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论者认为,各地法院在执行关于简易审的司法解释时应当采取实际措施来维护公正,具体而言:


  

  第一,各级法院应当要求法官认真审视被告的供词。按司法解释的要求,被告自愿认罪的必须由法官认可。美国也有类似规则,但美国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被告的律师指出有问题的案件。在中国至今仍有许多刑事被告缺乏律师代理、检察官与被告之间的力量又存在固有的不平衡的情况下,应该鼓励法官负起调查被告是否自愿认罪的主要责任。如果有可信的迹象表明认罪是被强迫的,例如,被告庭审时对签字的供词的真实性提出疑问,而且有一定的证据,那么在使用简易审判之前,法庭应该要求检察官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供词确实是自愿的。此外,法庭应该采取措施确保被告不会由于推翻逼供之下所做口供而受到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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