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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刑事政策

  

  (二)从社会转型看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


  

  下面,通过几个例子来考察一下我国当今的社会转型给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所带来的影响。


  

  例1:从收容审查、收容遣送的废止看刑事政策价值观中自由分量的提升


  

  自中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在吸取“文化大革命”无法无天的教训基础上,国家决心走法制之路,但另一方面,在治安压力日益加大的情况下,又常常在社会秩序与公民个人自由之间面临一种紧张关系。作为一种国家反应,刑事政策此时往往更多地表现出对秩序的关注,当这种对秩序的关注导致公民个人自由受到侵犯,而日益增进的社会人权观念又不能容忍时,又会反过来提升自由在刑事政策中的价值。收容审查和收容遣送的命运即为适例。先看收容审查(简称收审),其法律根据是国务院1980年2月29日发出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据此,收容审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比如在公共汽车上抓获的扒手;另一种是某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有的人是上述两种情况都具备,有的是知道真实姓名、住址、来历明确,但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但在实践中,收容审查对象被大大扩大,特别是1983年“严打”后,收审已经成为公安机关适用于一切案件的手段,以收审代替拘留、逮捕的现象十分普遍。(注:参见《陈光中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之所以以收审代替拘留和逮捕,是因为拘留、逮捕的要求比较高,如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拘留的一个基本条件是“罪该逮捕”。—作者注。)虽然公安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对流窜犯罪分子收容审查工作的通知》第3项规定:“收容审查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收容时间的,应写明理由,经收容场所领导集体讨论,报地、市公安局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但是,实践中超期收审的现象十分突出。对于这样一项措施,社会反应强烈,特别是在执行中越来越多的“走样”和“突破”,引起人们对其侵犯人权的严重担忧。有的学者就尖锐地指出:“这个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不能再拖下去。仅靠一个《通知》限制许多人的人身自由是缺乏严肃性的,这涉及人权问题。”[17](P454)另有学者也指出:“现行宪法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尽管收容审查在名义上不算正式逮捕,但在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上,两者没有什么区别。人身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公安部当然无权制定这样的规章。即使是国务院,不经立法机关授权,也无权制定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过去没有今后也不可以作出这种授权决定。”[18]在学界一片声讨声的同时,“公安机关却认为放弃收审或严格执行《通知》,就缺少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于办案不利”。最后,机会终于来了,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官方采纳了专家意见,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同时,为了防止取消收审而削弱追究犯罪的力度,降低了拘留、逮捕的条件,将逮捕要求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拘留则删除“罪该逮捕”的前提条件。这样,就在法制的框架内比较“妥善地解决了这个久议未决的老大难问题”。[17](P602)


  

  再来看收容遣送。收容遣送的废止,源于孙志刚案的查处,但由此引发的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声讨却有涨无消。(注:偶然的事件、极端的事件常常和一项制度的变革、存废联系起来,也常常和一项新的举措、政策联系起来,孙志刚事件导致收容遣送废止是一例,刘涌案导致法律专家意见书自生自灭也是一例(自从刘涌案后,据说律师和当事人请法律专家开论证会的事情就大大减少了),某个恶性案件的发生催发“严打”也可看作这方面的例子。)5月14日,由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联名签署的一份题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5月23日,五位法学专家又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在此情况下,6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6月20日,新法规公布,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从此,强制性的收容遣送制度不再存在,换之以自愿性质的救助。虽然废止收容遣送制度会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更多的“不方便”,但考虑到其对人权保障的威胁,还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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