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问责后复出的规制:行政法治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极力反对两种极端,一是坚决反对任何引咎辞职官员复出,这等于是剥夺了这些官员的担任公职的政治权利。官员的合法复出反映了“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理念,也体现出对政治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来说,官员问责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民主政治的机制和手段。国外也没有禁止犯错误的官员复出。如“第一次世界大战时,身为海军大臣的丘吉尔曾经因为战争决策失误而被迫引咎辞职。但是他的政治生涯并没有就此终结,后来又到西线服役,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带领英国人民取得胜利。”[7]二是坚决反对复出的无序性和非正当性。对问责官员是否可以复出,要结合党政领导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工作实绩、个人情况等因素。如果问责官员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以致于被开除公职,,应禁止此类官员复出。[8]而如果党政领导干部仅仅处于道义上的责任自动提出辞职的,又符合《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的规定,那么复出是无可厚非的。现有的规定大都局限于党的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即属于软法的范畴。软法在目前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对于公共治理有着重要的价值和作用,但基于官员复出涉及到民主政治的核心、干部任用权的行驶、行政权力的赋予、官员政治权利的保护等对于公共领域具有重要性的影响,目前由党的规范性文件这种软法来进行调整恰恰是“带病复出”产生的一大原因,该种软法的硬法化是减少和防止官员“带病复出”的出路。“带病复出”反映了行政法治的缺失,呼唤行政法治的调整,这需要从官员复出的条件、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如跟踪考核机制、公众参与的推进、明确对干部任用权行使的责任等各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要明确复出条件。问责以后官员复出制度没有详细规定,因此要细化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原因、主动或者被动问责的责任类型、过错大小、工作实绩、个人情况、复出的时间限制等因素。不具备这些条件,就不能重新担任原任职务,更不能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其核心在于问责责任的类型化,官员问责责任应包括四个层面:一是道义上的责任,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二是承担政治责任,向执政党和政府负责,包括党的纪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是承担民主责任,向选民负责;四是承担法律责任,向相关法律法规负责。不同的责任会导致是否可以复出以及具体的复出条件怎样的结果迥然各异。因此,对问责责任的类型化是官员复出必须明确的前提条件。现行问责制往往只追究个人责任,很多时候集体的责任被忽视,以致集体违纪、组织违规现象不断,使集体和组织成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区分是因个人责任还是因集体责任导致问责也应成为官员复出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