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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复出”下的行政法思考

  
  通过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的制度存在一些局限性:1,对于官员问责后复出的规范存在法律缺位,个别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绝大多数以党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法律规范的缺位导致对官员复出的规范缺乏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党内文件的规范仅仅使得对官员复出的规范局限于党内,这使得这种规范造成了对法治的损害:一是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原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5]党对官员的任用同时拥有决策权和监督权,这必然使得这种对官员复出的规范的实效大打折扣,党对内部的这种官员任用的监督也缺乏足够的动力;二是党并非国家的权力机关,但事实上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如干部的任用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种权力的控制不能游离于法治之外,为法治开一道口子。而且特别权力关系在现代宪政国家特别其起源地德国已经遭到扬弃,在近代中国特别权力关系也并不受到承认,北洋政府时期鲁迅还在平政院赢得了因被教育部撤职而对教育部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领导干部的任免同样应该纳入法治的轨道,特别在一些情况下还关系到公务员的政治权利的实现,对官员问责后的权益保护同样不容忽视;三是这种规定造成了党内领导干部和党外领导干部人事任用的二元结构。2,复出条件和程序的缺失是普遍的现象,现有的个别规范仅仅只是抽象地规定了官员问责后可以复出,至于如何复出语焉不详。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对这些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复出、相关程序应该如何履行等关键性和敏感性问题上,公务员法却规定不详。2002年中共中央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对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了细化规范,对干部的提拔使用或平级重用有详细规定,但对党政干部的平级调动特别是受处分或者被问责的干部的重新使用和再次复出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其针对官员的任用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条件和基本的程序,那就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的公示,而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则无所适从。一个被问责了的领导干部,怎样才能东山再起,他所复出的条件和程序有哪些呢?从现行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体系来看,“问责干部”的复出确实存在制度软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领导干部的辞职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辞职后复出的问题没有涉及。上述的制度空隙的存在,官员复出的制度性、规范化、可操作性依据的缺失,为“问责干部”的复出提供了干部任用的弹性空间和群众监督的空白区域。因此,为了完善问责机制,巩固问责成效,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建立“问责干部”复出任用的科学机制就势在必行了。3,缺乏对官员问责责任的类型化。问责责任的类型化和区别对待是考虑官员复出的一个重要前提,问题严重程度不同的官员应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而现行官员问责责任的类型及内涵的不明确、可供操作的空间太大,使得问责后的复出难以实现理性化和科学化。“公权力行使者的腐败之所以会演变成现今中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咎于现有的公法制度对于不同类型行为规范的混杂与单一化处理模式。”[6] 问责责任的类型化缺失,而在问责官员复出时如何针对问责责任的进行区别对待则更是成为空白地带,这为官员任用的选择执行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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