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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复出”下的行政法思考

  
  3,复出原因语焉不详。官员复出之前,有关政府机关没有公布官员因何复出,基于何种法律根据,存在何种事实理由。而“复出门”事件因公众和媒体在社会上曝光后,相关机关或者含糊其词,或者用大而空的辞令,如山东省工商局称邵立勇的任命“不违反规定”,或者宣称很诡异的理由,如国家质检总局官方解释称,鲍俊凯在去年国务院给出处分前已经国家质检总局研究决定调安徽工作,此举“符合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4,复出程序非正当化。“复出门”事件的一个共同特征在于问责官员复出在不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下“暗度陈仓”,都经过公众和媒体事后才予以曝光,可见“带病复出”存在隐蔽性,任前公示制度事实上被虚化。有的问责官员复出根本没有经过相关的规定程序,如中共铁岭市委常委会并未就“史上最牛县委书记”张志国同志重新工作安排问题开会研究,更未对其重新工作安排作出任何决定,临汾市委组织部甚至对黑煤窑案中的主角段春霞的任命情况都不知情。

  
  “带病复出”引起民众和媒体的广泛质疑,严重损伤了政府的公信力,并极大削弱了“官员问责制度”的制度作用。官员问责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通过惩罚警示官员,践行有权必有责的民主政治理念,当问责制被问责后的复出所虚置后,问责制的功效何在?一些落马的官员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公众的强烈质疑之中又隆重复出,哪里符合这些规定?可见,有关方面的所谓“符合规定”、“不违反规定”,不过是一种选择性执行。并不是说“问题官员”不能复出,而是当前一些官员复出速度太快,复出过程不透明,缺乏民意支持和令人信服的业绩。这样复出的结果,就是把对官员的问责当成了游戏,把民意当成了把戏,把规定当成了儿戏,实际上架空了官员问责制,也会导致官员价值观的紊乱,同时可能动摇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二 问责后复出的规范:语焉不详

  
  行政问责与官员复出并不存在冲突,实践中仅有部分规范性文件对官员问责后复出作出了规定。就中央层次的规范而言,《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2002年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仅仅规定了对领导干部辞职后的任职限制“领导干部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及企业活动”,但没有对引咎辞职人员的重新任用作出规定,仅在第6章中有如下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2001)第7条规定:“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条规定:“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而按照有关规定,官员被免职不同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重新任职不受至少一年的时间限制。第13条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就地方层次的规范而言,《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对引咎辞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其工资待遇根据新岗位确定。”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广州市委常委会议通过的《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岳发[2005]12号《岳阳市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错与无为问责办法》第10条规定:“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问责对象被问责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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