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前提:破产的域外效力
在跨国界破产的情况下由于财产的国际联系以及债权人、债务人身份的涉外性,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各个不同国家对破产的不同法律规定。一国的破产程序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是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前提,有些学者甚至将其提到跨国界破产法基本原则的高度进行研究。[4]在理论上一直存在“属地破产主义”和“普遍破产主义”的争论,近些年来理论上的争议渐渐平息,“新实用主义”的域外效力观点占了上风。它在相互冲突的地域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之间提供了折中的方法,在保护当地利益与便利国际合作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5]《示范法》的目标在于通过促进没有互惠的各国间的相互承认与协助来发展跨界破产的国际合作。示范法并没有试图创造一种纯粹的普遍性原则,而是尊重当地程序的作用,甚至将这种尊重看作是国际合作的基础。因此,有人将示范法称作是基于“修正的普遍性原则”或“合作的地域性原则”的一套规则或框架。[6]
二、外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标准:国民待遇
在外国债权人待遇方面,我国的
《破产法》、《
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表现出给予外国债权人国民待遇的态度。在外国债权人参与、对外国债权人的通知、外国债权人的偿债顺序等方面和《示范法》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1、外国债权人参与
《示范法》第13条则明确了外国债权人在颁布国申请开始一项破产程序或者依据这种程序提出求偿时,其待遇不应低于本国债权人的待遇。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二是在法院开始破产程序后申报债权。
《破产法》第
7条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条可以视为允许外国债权人在我国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
《破产法》第
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该条可以视为允许外国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申报债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