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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改革的逻辑起点和现实路径

  
  (一)明确行政复议的司法性质

  
  任何行政法律制度的变革,都必须考虑一国具体的宪政背景。那么在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能否跨过宪法之门呢?(1)宪法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确立了代议机关至上的宪政体制。(2)仔细推敲宪法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之规定,我们发现,宪法仅仅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没有规定“司法权”属于“人民法院”,这就为司法权的重新配置预留了空间。(3)结合宪法89条第10项“(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及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我们可以看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仍可通过大幅修订行政复议法或者运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这一“复合条款”来授予行政机关司法权。

  
  (二)完善行政复议组织

  
  1.改革行政复议体制。我国应在单一制宪政结构下,明确中央和地方事务,中央事务按条条原则处理,可以按部门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复议事项,而地方事务属于地方自治的范围,一般的行政领域,设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领域,可以成立既裁决民事纠纷又进行行政复议的专门行政裁判机构。[10]例如土地管理、税务、社会保障等领域。

  
  2.应当明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独立地位。行政复议委员会仍可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与所在行政机关只是指导、咨询关系。但复议委员会的成员工资福利独立于所在行政机关,由财政单列。复议委员会在进行复议时,只服从法律、法规和规章。

  
  3.严格要求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由法律、技术方面的专家和相关利益组织的代表组成。[11]复议审理人员由当事人从统一建立的复议委员会委员数据库中随机抽出,不得由复议机构随意指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非因违反法律,不受追究。[12]

  
  4.设立类似于美国文官委员会或行政听证局的机构。由该机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复议人员,负责复议人员的工资待遇、奖惩、任免以及培训等事项。

  
  (三)全面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对原有行政复议范围有较大拓宽,但仍有若干明显不足。(1)行政复议法首次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本身就说明行政复议法不仅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也解决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既然如此,行政复议法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申请复议适用本法,显然是以偏概全。[13](2)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把具体行政行为和非具体行政行为划分开来。这里所称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有关的事实行为。这些行为虽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都很容易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损害,一经确认,便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所以无论是行政赔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纠纷,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都涉及到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适用。(3)现行行政复议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处分以及待遇问题,还不能申请复议,只能诉诸一般的申诉途径。有鉴于此,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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