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
公证暂行条例》时期,采用的是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的模式。虽然早在1990年就成立了公证行业自律性组织,即中国公证员协会(现称中国公证协会),但公证员协会在公证管理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其负责人通常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要“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公证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2005年
《公证法》确认了这种两结合的体制。该法第4条规定,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5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员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但是,
《公证法》并未明确公证员协会有哪些监督权,反而用了大量条文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其所确立的管理体制虽有“两结合”之名,但实际上仍是行政管理为主。
随着我国公证机构社会化改革的推进,公证行业的自律管理应当逐渐取代行政管理并在公证业的监督管理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政府应当将本应属于行业管理的权力转移给公证协会。参照其他国家的惯例并结合我国国情,我们认为立法应明确公证协会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和管理的权力:(1)制定行业规范的权力,具体包括制定公证员执业行为准则、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惩戒规则等;(2)对公证员进行经常性业务培训,并进行监督;(3)预防、调解和裁决公证员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4)对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经常监督;(5)对公证机构的账簿、组织制度、工作状况进行经常性指导、监督;(6)对违法执业的情况进行检举、提出处理意见,并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展开调查等。
(三)进一步弱化公证权的行政监督
根据1982年
《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处被认为是国家公证机关。因此,我国原有的公证监督管理体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建立起来的。其主要特点有:公证处由国家设立,人员编制由国家决定;公证处的经费、公证人员的工资福利由国家统包;公证处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形同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公证机构从机构设置、组织领导、经费管理到人员培训、业务活动,均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公证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对公证权的行政监督管理已经有所淡化,但依然占据主导地位。
《公证法》中仍有大量条文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比如审批、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行证书,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审核、任命公证员,颁发公证员证书,对违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处以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等。
随着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纵深推进,在公证权的监督体制中行政监督应当逐步让出其主导地位。但是,行政监督的弱化决不是完全不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是应当在行业监督为主、司法监督为辅的监督体制中合理摆正其位置。我们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至少应当保留以下三个方面的监督权:(1)公证行业准入审查权。主要涉及组织公证员资格考试(即司法考试)、颁发资格证书,审查公证员资质、颁发执业证书,实行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制度并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取、保管保证金,审查公证机构设立申请、并颁发执业证书。(2)公证行业清出审查权。主要涉及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获得执业证书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证书;对于违法或严重违纪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责令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3)行政处罚权。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以相应行政处罚。保留司法行政机关的上述监督权,既符合国际惯例,也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