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权力是权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公共性,即它是适应社会公共需要,处理公共事务,追求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权力。社会公共权力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自治权。社会公共权力与国家公共权力有共性,也有不同。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从产生方式看,国家公共权力源于恶,是对我们恶的本性的惩罚;社会公共权力则是一种恩泽,它源于我们的自然需求。其次,从发展规律看,国家公共权力是伴随阶级产生而产生、并最终将伴随国家的消亡而消失;而社会公共权力实际上先于国家权力而产生,并将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实现并维护的方式而长期存在下去。再次,从作用的领域看,国家公共权力作用于政治社会中,而社会公共权力则存在于市民社会中。最后,国家公共权力凌驾于社会之上,并通过它的代表即公职官员们来同市民接触;而社会公共权力存在于社会之中,为社会成员共同拥有,它是社会成员对共同利益的自觉认识与自发管理,并处处体现着自愿的原则。[16]112
我们认为,公证权具有前述社会公共权力的基本属性。首先,公证权具有强制实现的属性,具有权力的特点。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公证机构提供了一种在社会上几乎不可替代的服务,正如彼德·布劳关于权力的强制属性的描述那样,这种不可替代性的服务使它获得了权力;另一方面,公证活动的结果被法律认可并带有强制性,如
《公证法》第
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其次,公证权具有社会自治的属性,不同于任何一种国家权力。这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从公证预防纠纷的功能来看,这主要不是国家权力的范围,国家权力主要是在人们发生了权利争议后介入并以强制力解决,而纠纷的预防则是市民社会本身的需求,而且在市民社会中就能够实现;另一方面,从权力的实现方式看,国家权力主要以国家机器为后盾来强制实现,而公证权主要依靠的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公信力,并实行自愿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的自治性。因此,将公证权定位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公共权力是适宜的。
(二)公证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力中的证明权
公证权是一种新型的社会公共权力,它在内容上与其他类型的社会公共权力有着明显的不同,如咨询性社会权力(如职业介绍组织)、监督性社会权力(如保监会、证监会)、管理性社会权力(如居委会)等。从权力内涵上看,公证权在本质上属于证明权。从历史上的私证发展到近代的国家公证,再从国家公证发展到社会公证,证明性一直都是公证活动的基本内涵。证明是一种社会性活动,在社会各种领域中,证明都普遍存在。当人们需要求诸证明活动时,可供选择的途径不外乎三种:私人证明、国家证明以及社会证明。公证活动属于其中的社会证明,公证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力中的证明权。这种社会证明权不同于私人证明(如证人作证),也不同于国家证明(如行政机关的签证、认证),它具有如下特点:
(1)公信性。公证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载体和法律保障机制,既是判断民商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机关裁判纠纷的重要根据,这就要求公证工作自身要有很强的公信力。公证活动的公信力,来自于法律的认可,更主要的是来自于社会对公证机构独立性、公正性、诚信性自发地认可,这就使公证权与依靠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认可的国家权力相区分。为了培育和保障公证权的公信力,
《公证法》设置了多种保障机制,比如提高公证员从业“门槛”,明确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并建立了公证赔偿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