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正是参与式民主理论在环境管理和保护事务中的延伸。按照参与式民主理论,环保领域应该容纳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是对政府环境监管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和补充。实际上,很多国家正式意识到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可能违法滥用权力的事实,才决心建立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例如,在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美国第二上诉法院首创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认为“在出现官吏的违法行为时,为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国会可以授权一个公共官吏,例如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同时,国家也可授权私人团体提起诉讼,制止官吏的违法行为;这象检察总长的情况一样,也有一个实际的争端存在。
宪法不禁止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是官吏或非官吏提起这类争端的诉讼,即使这个诉讼的惟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这样授权的人可以说是一个检察总长。”[24]该判例为后来美国闻名世界“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制度铺平了道路。作为英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开拓性判例,丹宁勋爵在“麦可怀特案”(Mcwhirter Case)案中正是从这个角度论证的,“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法律,致使数千人的臣民受到侵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我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问题。”[25]在当今世界,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理论已经得到很多国家和一些列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承认。1992 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宣告:“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完全有理由认为,公众参与理论正在成为各国环境公益诉权理论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民主理论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相符,与我国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
宪法精神亦能契合。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环境保护法》第
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上述规定表明,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我国并不缺乏
宪法和实体法层面的法律依据,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重要理论基础的公众参与理论,完全可以直接引入中国而不存在法律障碍。
【作者简介】
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德新,1978年生,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 赫尔曼·E.戴利、肯尼思·N.汤森著:《珍惜地球——经济学、生态学、伦理学》,马杰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6-166页。
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205页。
周楠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54页。
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See Massachusetts v. Mellon, 262 U.S.447(1923), at 488.
See Ass’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 Orgs v. Camp, 397 U.S.150(1970).
See Jonathan H. Adler, Stand or Deliver: Citen Suits, Standing, and Envermental Protection, 12 DUKE ENVTL. L. & POL’Y F. 43(2001).
See Walter B. Russell, Ⅲ & Paul Thomas Gregory, Awards of Attorney’s Fees i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Citizen Suits and the “Appropriate” Standard, 18 GA. L. REV.324, 325(1984).
江伟、陈刚、邵明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因环境污染而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的规定以环境污染者为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印发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此类诉讼的案由被确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因此环境私益诉讼也称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我们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不同:前者是在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引发的诉讼,后者则在个人权利没有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引发的诉讼;前者诉讼目的在于保护私人权益;后者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前者的侵权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后者的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法律依据。
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6期,第60页。
据统计,从1984年5月到1988年9月,美国全国性环境团体根据《清洁
水法》提起的诉讼占全部依据该法提起的诉讼数的三分之二;而其中,又有超过一半的诉讼是由5个主要环境保护团体发起的。See Jeannette L. Austin, Comment: The Rise of Citizen-Suit Enforce4ment inEnvironmental Law: Reconciling Private and Public Attorneys General, 81 Nw. U.L. Rev. 220 (1987).
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载《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See Karaina K. Bumoer, Comment: United Musical Instruments v. The Steel Company:the Conflict Over the Safety of Our Communities and the Emergency Planning and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 91 Nw. U. L. Rev. 1599 (1997).
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94页。
See 354 F.2d 608(2d Cir.1965),cert.denied,384 U.S. 941(1966).
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87页。
See Joseph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s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68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p.471.
王利明著:《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180页。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5页。
戴维·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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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38-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