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破解检察机关和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学者们纷纷转向了诉的利益理论。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当事人对向法院提出的权利请求虽然没有管理权,但只要具有诉的利益,仍然被认为是正当当事人。诉的利益虽然在早期一度被界定为私人利益,但也为其扩张到公共利益领域提供了理论支撑。例如,虽然美国早期的判例将原告的资格限定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但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1965年哈德森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能源委员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ederal Power Comission)一案中指出:经济利益上的损害并不是起诉者获得原告资格的必备条件,起诉者如果能够证明其在美学利益、环保利益以及娱乐利益上的特殊利益受到侵害,则就可以享有原告资格。[17]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例如西班牙诉讼法学家Calamandrer就认为,“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利益。”[18]这样,通过对诉的利益进行扩张解释,就为检察机关和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消除了理论障碍。欧美国家的这一思路颇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完全可以以诉的利益扩张为理论基础,对
民事诉讼法和
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略加修改即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公共信托理论
破解环境公益诉讼困境的第二个努力,是试图直接从实体法上寻找理论根据。由于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能为人力支配的物(如水、空气、日光等环境要素)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财产或无物主物,任何人无权对无主物均无权提出权利要求。如何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法根据呢?在英美法系历史上长期孕育的信托理论适时登上了历史舞台。在英美法上,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核心、信任为基础、委托为方式的一种特殊财产管理制度,同时形成了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构成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正是信托财产上奇特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催生了环境公益诉权的另一理论基石,即公共信托理论。
1970年,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Josegh Sax)在《密执安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的论文,在自然资源法领域创造性地提出了“公共信托理论”(Public Trust Doctrine)。他认为,水、空气等人类生活须臾离不开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以委托政府管理,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形成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19]于是我们看到,根据公共信托理论,空气、水等环境资源之上存在着“双重所有权”:首先,国家或政府作为受托人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负有为全体国民及其子孙后代的利益而管理、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果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检察机关有权提起诉讼。(2)全体国民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如果国家或政府滥用权力、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国民作为受益人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政府履行义务;作为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人,国民也可以要求侵害环境的人承担责任。总之,公共信托理论的提出,在英美法上较为妥善地解决了公民环境公益诉权的实体权利根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