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环境公益诉权的目的具有公益性。事实上,赋予特定国家机关、普通公民和公益团体诉权的目的,正是为了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 (public interest),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其典型特征就是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第二,所谓共享性,既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并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正受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潜在威胁。[14]而环境,则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具有不可分割性、相互影响性,当环境要素受到污染和破坏时不仅会损害个别人的利益,也可能对每个人、整个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的生存利益构成威胁,因此就具有了公益的色彩。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正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之所在。
第三,环境公益诉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传统诉权的客体总是指向直接的侵权行为,但环境公益诉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且还包括政府环境保护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前者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权,后者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权,或者说前者对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后者对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甚至主要就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般不允许公民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英美法系虽然允许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往往实行“诉前通知”前置程序。例如,在美国起诉人必须在起诉前将书面的“起诉意愿通知”送交被主张的违法者及行政机关,在该等起诉通知送交之日起满60日,起诉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多数州的环境法规还规定当政府部门在已在法院对违法者进行勤勉的追诉时,公民无权起诉。美国学者指出,诉前通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政府部门和污染者一个纠正其违法行为的机会,从而排除公民诉讼,以减少法院的讼累。[15]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这种程序设计,是任何私益诉讼中都不曾出现的特有现象。
三、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新型权利和新型法律制度的创建,不仅要有现实的迫切需要,还需要有足够的理论支撑。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创建的过程中,各国先后提出了多种重要的理论学说,这些学说对于深化我国环境公益诉权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诉的利益扩张理论
当事人是诉权的主体,只有适格的当事人才能享有诉权。在诉讼法学上,当事人适格理论的主要功能就是用来识别正当当事人,以保障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利益关系的法律主体之间展开,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归于原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认为“凡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都可以成为本案正当当事人……一般而言,私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以其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都具有诉讼实施权”。[16]反之,非实体权利主体不享有诉讼实施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
41条将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正是这一理论的体现。按此理论,检察机关和公民因对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因而也就无法享有和行使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