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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

  
  两大法系传统的诉权理论,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私益诉权的范畴。对诉权背后的利益展开分析,是建立在19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创立的利益法学思想基础之上的。利益法学认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它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求,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义务是为权利而设立的,所有的义务都是为了促进某个人的利益。离开利益,权利就空无所有了。”[4]利益法学派的思想对诉权学说的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 intteret pas diaction)已经成为大陆法系重要的诉讼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必须具备诉的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以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何谓诉的利益?通常认为,作为诉权前提条件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正当的利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明确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传统上,这种“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往往被理解为“个人的直接利益”和“现实存在的利益”。法国学者认为,“个人仅为保护其本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诉讼资格就在‘进行诉讼的本人的、直接的利益’中……个人利益终究是与总体利益(即公共利益——笔者注)相对立的,因此,原则上任何个人如果在其中没有任何个人利益,便不得‘唯一为了让人遵守法律’而行使诉权、提起诉讼”。[5]英美法上虽然不存在抽象的诉权概念,但法律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也有明确的限制。例如,美国联邦宪法3条要求,联邦法院只有在存在“事实和争端”(Case or Controversy)的情况下才能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美国的判例指出,原告资格的获得以其受到事实上的直接损害为前提,[6]并且这种损害还被狭窄地界定在经济损害的范畴。[7]综上可见,尽管两大法系的诉权理论有所差异,但在要求起诉者对讼争案件具有“直接的个人利益”方面是相同的。

  
  毫无疑问,传统诉权理论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是具有严重缺陷的。私益诉权理论只是适应了特定历史时期社会需求(当时人类社会科学技术还不十分不发达,社会生产关系相对单纯,个人尚不具备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能力),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中心的诉权理论在实践中不会遭遇严峻的挑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个体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能力大大增强了,这类大规模损害首先就发生在环境污染领域。在西方发达国家,自18世纪60年代蒸汽机的发明引发的工业革命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掠夺式的开发利用,大规模的开垦土地,采矿、砍伐森林,使得局部的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同时,人类将环境作为天然垃圾场,肆无忌惮地向自然界排放废弃物,造成了严重的城市和工业区的环境污染。到了20世纪60年代,环境污染成了西方发达国家面临的最棘手的社会问题,在工业化程度最高的美国尤为严重。但与此同时,人们发现政府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却经常无所作为,看来仅仅依靠行政力量难以有效遏制环境污染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政府机构掌握的资源和信息有限,不能对环境污染行为作出及时和有效地反应,并且容易受到政治压力;[8]另一方面,政府机构本身也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与特殊利益集团形成利益同盟,而实施错误的行为。[9]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建立一种作为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和补充机制而存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在实践中也开始尝试用提起诉讼的方法迫使政府机构履行职责或者判令污染者停止污染。但是,起诉者经常会遭遇诉权问题的尴尬,因为按照传统诉权理论,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因无“诉的利益”而不能享有法定起诉权。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对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种新型的诉权制度即环境公益诉权制度由此诞生。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率先规定:“任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或个人等提起诉讼。”受美国的影响,西方各国相继确立了环境公益诉权理论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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