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无相应担保措施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且其声誉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如果没有一个有效地担保制度的约束,任何人都可以也敢于申请债务人破产,恶意破产的发生率将会日益提升,不仅当事人的利益无法保护,而且经济秩序也无法维护。我国现行的《
企业破产法》是没有相应的破产担保制度的,破产案件的受理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在以后的庭审中经过审理,发现案件并不符合破产要件,破产受理对债权人、债务人权利限制带来的后果便没有人负责[3]。申请破产没有任何后顾之忧,这是破产“滥申请”现象频繁发生的原因所在。
(五)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破产受理是法院在一个不公开、不透明的程序中进行的,仅需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作出判断,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权力独大,又没有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法院很容易成为恶意破产申请人的帮凶。2006年,轰动一时的深圳市中院5名法官在破产“腐败链条”上落马;2008年,天津高院、一中院的多名法官利用主审企业破产案件的机会,与申请人、清算所、拍卖行等“默契配合”,大肆受贿[4]。“南有深圳、北有天津”现象的发生,充分说明了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受理、管理人选任和财产分配等方面的设计缺陷,破产案件成为了滋生司法腐败的“沃土”。
四、对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立法改进建议
我国破产受理程序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困境,最深层的原因在于要求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重审查标准使破产决定权落在了法院一方之上,不仅不符合法理,而且也不利于破产案件的有序公正解决。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变双重审查为形式审查,并在受理后设置一个公开、透明的实质审查程序,以有效解决破产案件的上述问题。
(一)由双重审查转向形式审查
破产受理时对形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时审查的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查清问题不受理案件的现象。在破产受理时只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而不审查实体问题,是符合程序法理的。我国的民事、刑事和
行政诉讼法在案件受理问题上都是采用的形式审查标准。单一审查标准一方面可以简化申请手续,相应地缓解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院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破产受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