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重审查使破产案件受理难
破产案件是及具复杂性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十分隐秘,仅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的资产证明、财务报表、债权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很难从实质上把握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尤其是“恶意破产”申请人,对其伪造的资产状况证明的识别判断是很复杂的,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以及科学的程序设置是无法保证破产受理的公正性的。如果审查仅仅流于形式,如上所述,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营业和声誉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中间发现错案再回转,当事人的很多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为保证公平,防止出现错案,在无法查清债务人资产状况时,许多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二)无争讼对抗程序
债务人是否真正符合破产条件,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清楚;债务人是否需要破产,最为关注的是债权人。两者利益的对抗,才是决定债务人是否破产的关键因素,仅仅依据一方的申请材料来决定是否破产是不科学的。破产案件尽管从总体上属于非诉案件,但是也包括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其对抗性不亚于一般诉讼的场面[2]。
因此,破产受理中没有当事人的争讼程序时不合理的。法律应该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双方激烈争讼的条件和程序,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争讼中去,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主持者、监督者。激烈的争讼结束后,债务人的实质破产原因自然会浮出水面。最为有效的争讼程序莫过于合议庭的形式,当事人都能够积极地参与中去,法官中立审判。合议庭的公开审判原则、民主决定原则、言词原则等基本程序制度都可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讼问题。而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不是在合议庭下进行的,而是一种庭外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不需要组成合议庭的。无当事人的争讼程序,破产受理裁定的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
(三)期限过短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程序的科学性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实体正义。复杂的破产案件需要一个科学的破产程序来承载,尤其是破产开始的标志——破产受理程序,法院要对破产申请进行双重审查,工作量十分巨大。此外,破产是一个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出于保护经济安全的考虑,法院要衡量各方利益关系,最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繁杂的是审理事务,更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期限来完成这些工作。我国的《
企业破产法》第
10条相关规定,法院应该在15日内审查完结,在短短的15日法院能否审查完毕破产人的真实财产和债务状况,是值得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