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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三)公权中立

  
  破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其目的在于公平和秩序。虽然破产法中兼具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但是破产债权的分配主要还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博弈,管理人和法院只是主持者,是公平的维护者,而不能主动地干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本质上讲,破产法仍然属于私法。私法自治的理念决定了公权力的中立,法院只能对符合标准事实予以认定,对不合正义的事实予以修正。公权力的中立应该是破产法的一个理念,尤其是破产程序法的重要价值。

  
  (四)期限科学

  
  效率和公平是法律永恒的价值,但却难以兼顾,只能在发展中寻求平衡。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殊偿债手段,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期限来规范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一方面提高其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给与破产案件参与人以足够的期限来完成复杂隐秘的诸如破产原因审查、债权确认等破产行为。在程序法理中,期限的科学性是很重要的,否则就会在效率与公平的博弈中有所偏颇。

  
  二、破产受理程序的价值

  
  破产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也是破产案件进入实质阶段的标志,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首先,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人的财产和营业受到极大的限制,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21条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和债务人有关的合同行为、诉讼行为都将中止。不仅如此,破产受理前的一些财产处分行为也将受到极大限制。

  
  其次,破产受将影响债务人的诚信度和声誉。破产受理后,人民法院将进行相关的公告行为,这将极大地影响企业的声誉,尤其是大型企业或风险投资型企业。一旦破产失败,企业想重构之前的诚信度是很难的。

  
  三、我国破产受理程序之不足

  
  破产受理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是极其重要的,破产受理程序应该具有程序公开、审理透明和期限合理等特征,方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并防止司法腐败。按照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采取的双重审查标准,既审查其形式要件又审查其实质破产原因,不查清事实不受理。此外,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无需组成合议庭,是一种庭外审查方式。细观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科学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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