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判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何家弘
【全文】
要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符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并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处理那些违法不太严重或性质不很恶劣的非法证据时给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应当把“区别对待”作为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思路,但是规则应该尽量具体明确,而且要有切实的保障措施。
所谓“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被告人口供或物证书证;(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证据,例如,没有见证人签名的现场勘查笔录;(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或书证;(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后面两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有关的司法解释则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虽然“两高”的上述规定有所区别,但是基本上都采取了“区别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因为“高法”的规定也只要求排除某些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