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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无单放货案的探析

  
  在最高法院的审判里,关于这一点,最高法院的意见是饭野公司未按指示将货物交给苏豪公司而交给了持有副本提单的商城公司的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均与苏豪公司不能向商城公司收回全部货款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苏豪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同意了提货人商城公司的行为,因此苏豪公司不得反悔。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7],似乎承运人发错货,提单承运人尽管与提货人达成了协议,但是若未能得到全额赔偿,仍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责任。因此,在此处,我认为最好还是用上文所述的委托代理关系来解释。

  
  因此根据以上的分析,承运人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从海商法七十一条去看理解,似乎是有所偏离的,因为第七十一条明文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似乎意即如果没有提单就不可以交货。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发现在许多情况下,只能无单交货,比如提单遗失。因此,在对本条作出理解时,应该灵活运用,既不要超出其应有范围,同时也应该根据其规定适当变通。为此,最高法院才就具体情况准备对无单放货的情况作出解释。

  
  但是,对于第七十一条,仍然有很多讨论。在美国的提单法里面,区别了记名提单与无记名提单在无单放货时的区别。但是在中国海商法中,却一以概之,没有区别记名提单和无记名提单在交货时的区别。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里面特别规定了要向持有记名提单的提货人交货,无疑是为了强调了提单在交付货物中的作用。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其又规定了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既然如此,那么即使是非提单上的记名人取得了提单,其也不能提货,因此只有提单上的记名人可以提取货物。因此,我认为,似乎没必要规定记名提单的承运人也不可以无单交货。但是,在征求意见稿中无单放货的情况依旧包括了记名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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