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我们还应该考虑第二个问题,那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对其他方的承诺能否影响到保函的效力。因为如果承诺不影响的话,那么可能承运人依旧要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担责任。
问题二:提单持有人承诺的影响范围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看在本案中,苏豪公司是如何作出承诺的。其是在给威玛公司的信函中,请求威玛公司发出在江阴卸货的保函。这种信函是什么性质?其如何影响保函本身?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对于此,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授权行为或者委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允许威玛公司根据其意愿设立保函,从而能够方便提取货物。因为,如果苏豪公司不对威玛公司作出这种授权的话,那么威玛公司将可能不会要求发出保函,从而使得自己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那么由于本案中是苏豪公司授权威玛公司开立保函,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可以认为,这种保函实质上是苏豪公司开立的。既然是自己开立的,那么其显然将无权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因为其不可以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反悔。尽管本案中,保函最终是由货物的真正卖方SABIC公司作出的,但是并不会对上面的理解产生任何问题。
在《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提单持有人书面确认可以无正本提单交货的,承运人不负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买方和卖方以及运输人往往达成其他的协议,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当事人也不能违反自己的约定,这是“禁止反言”原则在此的一个体现。
提单持有人的委托人的提货
讨论到这里,如果一切顺利的话,那么饭野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本案的第二个大问题还没有解决,那就是由于货物没有根据保函上面的规定交给苏豪公司,而是交给了苏豪公司的委托人,也就是货物的真正买方。从而使案件又陷入了另一个困境,那就是根据上文的的情况,这种交货能否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案发生在1996年,当时,由于我国的贸易体制,因此,许多公司必须通过其他公司的代理才能够从国外购买商品,本案正是如此。因此,实际上,本案的真正买方是商城公司,也就是后来提货人,而苏豪公司只是其代理人,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应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货物的买卖方式是CFR术语,也就是说在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那么根据代理关系,承担风险责任的就应该是商城公司,而不是苏豪公司。尽管在保函上注明了收货人是苏豪公司,但是由于其只是货物买方的代理人,如果承运人直接将获取交付给买方,那么也应该是与交付给苏豪公司具有同样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