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函的规定,原本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均没有规定,但后来为了实践需要,在《汉堡规则》中作了规定[5]。但是,尽管做了规定,也就是说承认了保函在实践中的存在,《汉堡规则》却对保函下的无单放货的责任作了限制,规定托运人的保函只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而对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无效。在我国的
海商法中则对保函没有规定,但是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保函的批复里面曾有规定保函只针对保函双方有效,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保函的效力,只是作了范围上的限制。
回到本案中来,保函是由托运人SABIC公司发出的,所以当保函发出后,如果排除其他因素,那么保函将只对SABIC公司和饭野公司有效。而当饭野公司因此而无单放货的话,其就要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非如此,本案是一种连环式的。就是说,后来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已经对其合同相对方威玛公司作出承诺,同意无单放货。然后再有威玛公司对其合同相对方作出同意无单放货。这样就引出了两个问题。问题之一是,后来合法持有提单的人的先前同意能否免除承运人对其的责任;问题之二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对其他方的承诺能否影响到保函的效力。
问题一:提单持有人的先前承诺能否免责?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如果从绝对意义上理解,那么当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取得提单后,就可以要求承运人交货,如果承运人做不到这一点,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是这样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就是承运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其仍旧要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但是,这显然是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同时也不利于实践中的变通。在《汉堡规则》中,规定了承运人对于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规定的实际上是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如果第三人,包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如果不是善意的,那么承运人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其现实考虑。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情形,如果将法律予以僵硬的规定,法律将不能起到社会发展的助推器的作用,相反可能会对贸易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对于非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其基于提单的利益将不被考虑。但是,对于善意本身,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何谓善意?或者说何谓非善意?是否明知保函的存在而取得提单的,就不是善意了?这些依旧值得讨论,以确定善意的范围。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显然不符合善意的范畴,因为其本身曾经书面作出了承诺,同意威玛公司开立保函,承运人无单交货,那么在其后取得提单时,应该预见到无单交货的可能性,因此承运人就不应该对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在《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里面,也有规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书面确认可以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