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无单交货的情形是在苏豪公司(为了统一,在本文中,将统一把江苏丝绸公司成为苏豪公司),也就是本案一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根据托运人的保函予以放货的。尽管苏豪公司没有直接对承运人作出这种承诺,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知道苏豪公司曾经书面同意无单放货。本案一审、二审都是判苏豪公司胜诉,但是经过最高院的提审,却产生了相反的结果,苏豪公司败诉。结果如此不同,缘何如此?
关于案情本身,并没有多少争议,因此这应该是三级法院对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的理解有所差异所造成的。一审、二审都认为既然苏豪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那么承运人就应该向其交货,否则便要承担责任。而再审认为,由于苏豪公司曾经书面同意无单放货,因此苏豪公司无权再要求赔偿。那么根据
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究竟应该做出怎么样的理解,以及第
七十一条本身应该如何理解便成为了本文讨论的中心。
显然,在本案中,承运人交货的时候,并没有收回提单。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本案的这样一个情况,那就是饭野公司的保函里面说的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苏豪公司,但结果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委托苏豪公司购买这批货物的商城公司。这就使得本案更加复杂。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委托人,也就是这批货物的真正买方会对案件结果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提单持有人同意的放货
关于无单放货的情形有很多种,有的是承运人将货物无担保的交付给某收货人而没有取回提单;还有是承运人在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以及在提货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与他。各种情况,不一而定。
在本案中,案件的复杂在于,保函是由托运人开立的,但是这种开立,其实又是在后来提单持有人,也就是苏豪公司的同意之下开立的。那么我们现在来分析,在该保函中,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