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无单放货案的探析
仓宁
【全文】
案情:1996年1月15日,江苏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丝绸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商城贸易公司(简称商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由丝绸公司为商城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甲醇。 1996年1月18日,丝绸公司与美国威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按CFR价格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威玛公司向丝绸公司提供化工原料甲醇。根据CFR贸易规则,该批甲醇由最初的卖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SABIC公司(以下简称SABIC公司)负责租用饭野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北极星皇后”轮承运。该轮船长于1996年1月27日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1996年2月8日,饭野公司授权江苏江阴船务代理公司(简称江阴船代)为船东在中国的代理。丝绸公司于1996年2月16日致函威玛公司称,请求威玛公司发出在江阴卸货的保函,承诺接受所有不符点,并将按期为上述运输支付价款。威玛公司根据丝绸公司的请求向SABIC公司致函称,请求SABIC公司发出保函,以便于在宁波、南通和江阴顺利卸货。威玛公司将承诺接受所有不符点,并将按期为上述运输支付价款。1996年2月19日,SABIC公司根据威玛公司的请求致函“北极星皇后”号船东饭野公司称“货物7,202,485MT甲醇,收货人:江苏省丝绸进出口公司。卸货地:江阴。上述货物已由 SABIC 公司安排上述船舶启运。但有关提单未能到达。我们在此请求你在收货人未能提交提单时,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1996年2月20日饭野公司致函江阴船代称:“关于‘北极星皇后’号船舶第58号航程/江阴,我们已经收到承租人对无正本提单的保函。因此,请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中国南京的江苏丝绸进出口公司”。1996年2月23日“北极星皇后”轮装载该批货物抵达中国江阴港。商城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起至5月初陆续将该批甲醇提走。后丝绸公司更名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对提单作了定义,同时也阐述了提单的功能,即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1]
当讨论提单的时候,人们一般都会讨论提单的性质。关于提单的性质,以及提单所代表的权利,在很多论文中已经一再被讨论,不同的作者从不同的角度去对提单进行分析。有作者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2],也有作者认为,尽管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但其代表的是一种对货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3]。但是,一般现在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经达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而在民法中,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对物不对人”,基于这种性质,法律对提单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减少海运实践中的欺诈行为以及分清责任承担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的特殊性,毕竟其只是一种凭证,而并不是货物本身,在实践中一般常常是货、单分离。在《
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第三种功能指的是提单是交货凭证,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会出现无单交货的情形,从而引起各种纠纷,苏豪公司诉饭野公司案就是这样一个例子[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