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福利权的保障
凡没有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福利权作为一项个人的具体权利,同样需要匹配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它才能成为个人所能享有的法定权利。“传统的权利主要关注的是如何避免来自国家或他人的侵犯,更多关注的是“过程”中的保障;而福利权更多关注“结果”,这种结果上至少为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20]相对与具有消极意义的自由权,福利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它需要国家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可保障个人的福利权得以实现。“这种作为积极权利的福利权,一方面,要求政府积极的提供一定的医疗保障、住房、福利津贴等,而另一方面,在很多国家也被作为一种国家的政策和立法义务而存在。”[21]作者作这样的定位应该说是相当正确的。但是,由于福利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在福利权的保障方式上并非没有不同的意见与路径。如福利权“在日本的学说中,表现为“抽象权利说”,这意味着国民不具有要求具体生活保障的权利,在没有实现相关具体立法的情况下,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在存在有关生存权具体立法的情况中,可以通过法的解释,向法院主张生存权的法律效力。”[22]而在美国,“法院在受理福利案件中往往处于审慎的态度之中。大体上,法院从两种路径出发,对福利权加以保障。第一,通过将福利权承认为一种“新财产权”,进而使其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第二,对福利案件适用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规定。”[23]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均不是以否定福利权通过法院保障之适当性为前提,而只是不同国家基于学说不同而在制度上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差异性罢了。
在《福利权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作者在福利权的保障方面着墨颇浓。其中,通过“民营化”的方式保障福利权的实现也是作者重要思想之一。作者指出:“在现代行政国家中,由于福利行政日益发挥着较为重要的生存照顾作用。为了更富效率地实现公共服务目标并减少财政负担,原有的福利项目被不断予以民营化,许多原有的政府职能转而由私人机构来承担,以私法手段实现目标的措施日益增加。”[24]这样的认识我认为是比较到位的,不过,我们也应当关切“民营化”之路在福利权的保障的理路中,它究竟当置于何种法律地位。这是一个尚需要作进一步论证的问题。因为,国家义务或者责任的转移不得损及权利人的权利及其实现,否则,这种“转移”的正当性将可能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