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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究竟应处于怎样的地位呢?根据前面的分析,中国现行公诉程序中的“四方构造”是极其脆弱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落实的。为了防止法院作出不公正的、无理的和无根据的有罪裁决,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须给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保障,甚至扩大其所享有的“诉讼特权”,并相应地为公诉方施加一系列特殊的诉讼义务。正因为如此,被害人至多在形式上与被告人享有平等的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但在实质上,被害人无论是在提出诉讼主张、选择诉讼程序还是在获得司法救济方面,都不可能获得与被告人相提并论的程序保障。结果,在定罪裁判过程中,被害人与公诉人不仅拥有相同的诉讼利益,也会持有相同的诉讼立场,被害人并不具有独立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而实际作为公诉的辅助者,具有协助公诉人支持公诉的使命。换言之,被害人在这种定罪裁判过程中其实与公诉人一起,构成广义上的“控诉一方”。


  

  但在法院完成定罪过程以后,公诉机关的追诉使命已经初步完成,被告人所享有的各种“诉讼特权”也都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未来的独立量刑程序中,公诉机关通过提出量刑意见来继续履行公诉职能,被害人与被告人则可以平等地参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与定罪裁判过程相比,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属于完全独立的一方当事人。这是因为,相对公诉人而言,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利益和立场,其诉讼目标是寻求最大限度的从重量刑,而这是与强调公正、客观立场的公诉人不可同日而语的;相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害人不仅从形式上可以平等地参与量刑决策过程,为法院的量刑裁决提供必要的事实信息,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而且从实质上看,被告人不再享有任何优越于被害人的诉讼特权,两者明显具有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的关系,而可以对法院的量刑结果平等地施加积极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在这种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中,被害人相对于公诉方而言,具有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而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则可以完全平等地参与量刑决策过程,这就为那种真正意义上的“四方构造”的确立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为什么被害人应当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呢?按照前面的分析,被害人只有充分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才可以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除此以外,被害人的充分参与还具有另外两个重要的理由。首先,在量刑过程中,被害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公诉人既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更无法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这是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公诉人要承担一定的客观义务,提出公诉的目标是追求公正、适当的刑事处罚,并且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公诉权,而不可能一味地要求法院科处重刑,更不可能为促使法院处以重刑而不择手段。比如说,公诉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可以要求法院从重量刑,也可以明确建议法院从轻量刑;既可以要求法院判处重刑直至死刑,也可以要求法院适用缓刑、定罪免刑等非监禁刑。相反,被害人为实现个人的诉讼利益,特别是为了实现原始的复仇欲望,经常会单方面强调那些从重量刑的情节,甚至提出不切实际的从重量刑意见。这与秉持公正、客观立场的公诉人经常会发生诉讼立场和观点的分歧。正因为如此,代表国家利益和法律利益的公诉人,在量刑听证程序中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可能始终发表与被害人一致的量刑意见。为使法院获得较为全面的量刑信息,被害人有必要独立地参与量刑听证程序,独立地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和量刑情节,并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施加本方的影响。


  

  其次,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可以保证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一般而言,公诉人在量刑过程中会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强调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时也会指出诸如被告人的行为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前科等方面的情节;被告人则会更多地强调诸如自首、立功、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等方面的情节,以说服法院尽量从轻量刑。但是,对于被害人所受到的犯罪侵害后果、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等问题,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都不可能给予全面、客观的反映。只有允许被害人亲自参与量刑过程,有机会当面陈述这方面的事实和信息,法官才有可能将这些信息纳入量刑根据之中。不仅如此,在被害人的亲自参与下,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可以对某一量刑的社会效果以及包括缓刑、免刑在内的非监禁刑适用的风险,做出准确、客观的评估。特别是考虑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不切实际的夸大,而一部分犯罪的“私人侵权性”长期以来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对量刑程序的参与还可以促使法院对犯罪所带来的“侵权后果”给予认真的对待,这对于科学地发挥刑罚功能、避免量刑政策中的“国家主义”倾向,无疑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七、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传统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存在的,与量刑问题没有太多的联系。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绝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以避免法院错误的和不公正的定罪为宗旨的。近年来,一些法学研究者基于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考虑,提出了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就中国未来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提出了理论上的设想。这些建议稿大多从英美证据法中获得了灵感,几乎都有意无意地将定罪问题作为未来证据规则加以规范的对象,而对量刑程序问题则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证据规则。[30]


  

  应当承认,刑事证据法将定罪问题作为主要规范对象,这是与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的程序模式有着密切联系的。无论是在大陆法国家还是在中国,由于没有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属于附带于定罪的裁判事项,因此从理论上说,几乎所有被用来规范定罪过程的证据规则都可以在量刑环节加以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环节上却几乎不受任何证据规则的约束。例如,按照德国主流法律理论,司法证明作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两种,其中,“严格证明”既适用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也适用于定罪后的量刑过程。[31]但是,在根本不存在独立量刑程序的情况下,要求法庭在量刑环节也要按照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进行证明活动,并且要达到与定罪一样的“内心确信无疑”的证明标准,这无疑是不切实际的要求。这从一个方面显示出,在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据规则,其后果将可能是法官在量刑环节并不遵从任何证据规则,以至于在认定量刑情节方面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如此,由于在量刑问题上不举行任何司法听证程序,量刑根本无法被纳入司法证明的范围之中,难以受到诸如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规则体系的规范。既然量刑过程无法吸纳控辩双方的参与,也无法接受司法证明机制的检验,那么,这一过程注定会变成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裁判活动,法官的裁判权难以受到诉权的有效制约。


  

  传统证据法之所以难以适用于量刑过程,除了有定罪与量刑程序没有分离的原因以外,还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呢?在笔者看来,传统证据法从其理论根基到制度安排都将定罪权的滥用视为主要的假想敌,证据规则在不同程度上被塑造成防止法院任意定罪的制度保障。如果传统证据法的这一制度功能不发生变化,那么,将来纵然定罪与量刑发生了程序上的分离,甚至量刑程序实现了诉讼化的改革目标,那么,法官在量刑环节上将仍然难以受到证据规则的有效约束。


  

  为防止被告人受到无根据的、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定罪,现代证据法吸收了证据裁判主义、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的理念,并按照这些理念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其中,证据裁判主义理念是现代证据法的逻辑前提,它设定了一种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方式,使法庭审判远离那种蒙昧的实质真实探知主义;无罪推定是现代司法证明机制的基础,它为证明责任的分配设定了理论前提,对定罪所需要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提供了理论支持;程序正义是一系列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诸如口供自愿法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无一不是法院对定罪过程正当性的要求,也无一不是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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