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逻辑推理来看,劳动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用人义务;用工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行为,应当承担部分法定的用人义务和依派遣协议约定承担约定的用人义务。当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用人义务重合时,两者负有共同债务而对这些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旦用工单位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就无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和指导性,行为人才能知道自己在法律框架内,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92条却作出了与逻辑推理相冲突的规定,即通过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用工单位履行义务之外设定了责任,所谓的“无义务的责任”。无论用工单位是否履行自己的义务,都要对派遣劳动者承担用人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不区分雇主责任的类型,一律让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就无法通过劳动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的风险,使用劳动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动派遣行业的发展。[13]该观点是从劳动派遣立法导向来对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质疑。依此观点,该学者应该认为劳动派遣的存在有利于劳动者就业,应当保障和推进劳动派遣业的发展。然而,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派遣”专章规定来看,立法意图似乎并不是促进劳动派遣业的发展,而是在抑制劳动派遣业的发展,使之尽量回复到传统的“直接雇佣和使用型”劳动关系,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如《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这一规定与劳动报酬原理相悖,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劳动的对价,应是“有劳动即有报酬,无劳动无报酬,多劳多得”。而本法第58条要求劳动派遣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劳动的期间,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需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该规定大大增加了劳动派遣单位的用工成本,没有相当资金的劳动派遣单位根本无法负担,也必然会导致大量资金不足的小规模劳动派遣单位被淘汰出局。
同理,《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看似不合情理,却凸显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障《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劳动合同法》第1条是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立法目的:(1)劳动派遣关系中,基于“雇佣和使用”的事实,让两个主体共同承担对派遣劳动者的责任,使得被派遣劳动者权益有了双重保障,相比较于其他直接雇佣的劳动者而言,这种保障力度更大。它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意志,即旨在保护被派遣劳动者,防止用工单位利用派遣劳动者规避雇主责任,促使某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2)用工单位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扩大了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风险成本,用工单位一旦认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无经济上利益,必然会选择直接雇佣劳动者,减少市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需求。这样可防止以劳动派遣关系取代传统劳动关系,只有传统劳动关系成为常态才有可能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无论《劳动合同法》如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内部劳动者的“同工同酬”,内部人和外部人的身份差别无法消除,并且,现实生活中同工同酬难以实现。所以,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劳动者必然会增加本单位不同:身份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不利于单位内部劳动关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