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文规定亦体现了这种观点,即明确劳动派遣中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劳动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要派单位则是用工单位而非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如其第58、62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与使用过程有关的部分义务。在法律对劳动派遣关系进行调整的时候,因为三方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协议关系和事实使用关系彼此联系非常紧密,通常是同时对三种不同性质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劳动派遣法律关系往往总括为一个整体的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用工单位义务和责任的非对称性及其原因
(一)用工单位义务和责任的非对称性
如前对劳动派遣关系构造法律属性的分析可推之,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派遣单位应当履行全部用人义务和承担完全的用人责任。作为使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善意使用的义务和承挂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劳动派遣协议对用工单位承担的用人义务有特殊约定的话,依照契约自由原则,用工单位必须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契约义务和承担契约责任。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派遣用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突破了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法理,使得我国劳动派遣中用工单位的用人义务和责任呈现出非对称性的特点。
《劳动合同法》第58、62条规定了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第59条规定了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派遣协议内容。由此可见,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可分为:(1)法定义务。劳动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②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③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④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⑤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⑥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2)约定义务。即通过派遣协议约定法定义务之外的用工义务。
一般而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所有责任的产生都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无义务即无责任。用工单位只有在违反自己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才应承担法律责任和契约责任。然而,《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民事法律责任范围,只要劳动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用工单位履行了其义务或无该义务,用工单位仍然要与劳动派遣单位共同对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据本条规定,可向用工单位主张赔偿请求权,从而在立法上扩大了用工单位的责任范围,使得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无法一一对应。这实际上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负担。
(二)义务和责任不对称所凸显的立法目的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予以补偿,亦即在连带责任人内部还是有份额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时方能适用。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责任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不能通过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以协议形式予以排除。这种法定连带责任虽然难以从法理中推出其合理性,但其确是实现某种特殊立法目的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