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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派遣连带责任规定之法理分析

我国劳动派遣连带责任规定之法理分析



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

侯玲玲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劳动派遣[1]连带责任是劳动合同立法的亮点,虽然从劳动派遣关系特殊构造上分析,连带责任的规定导致了用工单位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但正是这种不对称性凸显了我国劳动派遣立法的政策意图。同时,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定必然要求扩大我国劳动争议当事人范围,将用工单位纳入到劳动争议程序中。
【关键词】劳动派遣;连带责任;劳动争议;共同当事人
【全文】
  

  劳动派遣关系涉及劳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派遣劳动者三方关系,其中,劳动派遣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基于实际用工与派遣劳动者发生用工关系。由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适用以劳动关系为标志,所以劳动派遣单位和派遣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理所当然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因用工发生的争议,则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依逻辑推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即所谓的主体不适格。然而,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赋予了劳动派遣中用工单位的当事人资格,即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其实体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92条,该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立法目的上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2条是为了配合《劳动合同法》92条的规定,以确保该条通过程序法保障予以落实。针对《劳动合同法》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用工单位不应连带承担派遣单位的全部雇主责任,而是应承担派遣劳动者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2]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2条“共同当事人”的规定亦会引起质疑,即劳动派遣单位能否基于与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单独作为申诉人对派遣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呢?从根本上探究,《劳动合同法》9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2条的规定都是源于劳动派遣关系的特殊构造和国家劳动政策的考量。本文拟就从劳动派遣关系的特殊构造、用人义务和责任的不对称性及其对程序救济的影响入手,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连带责任作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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