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立法论上,以采用“适用诉讼时效论”为宜。而在立法做出修订之前,于解释论,“适用诉讼时效论”效果最佳,但其仍需结合具体的情形作类型化的分析,并灵活运用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理论,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处理。
【作者简介】
朱庆,安徽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邱隆芬:《出资义务不应援引诉讼时效而免除》,《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9日。
参见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参见崔建远:《不动产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
即使在新近拟定的《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此问题也并未明
同前注,邱隆芬文。
例如在思源电气2004年上市过程中,其招股说明书《附录》第77页披露:“发行人1993年12月2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而各投资股东实际缴付出资为人民币6.2万元,故发行人设立时原投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况。”但同时其“补充法律意见书”称:“基于发行人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情况已在最近3年之前;发行人注册资本不实期间之债权人若主张权利也已逾诉讼时效……因此,发行人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问题不影响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及上市,也不存在其他潜在法律责任。”这一法律意见引起了舆论界的很大不满,招致了很多批评。参见陈生:《思源电气:出资不实中介机构“显神通”》,http://finance.sina.com.cn/t/20040802/1545919738.shtml,2008年3月2日访问。
我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公司股东之间通常为熟人关系,若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碍于情面,股东或公司通常会迟迟不愿向欠缴出资股东主张补足出资之请求权。相反,若有时效之限制,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主张此项权利的积极性会大大提高。因为若某股东的欠缴出资罹于时效,则其他股东须依
公司法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3页。
路径一从法律关系属性入手,认为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为团体关系而非民事关系,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解释为团体性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与民事的平权关系不同,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即成员与所属组织的关系,所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团体关系而非民事关系,《
民法通则》的射程无法及于此类关系。民法作为
公司法的一般法,仅在公司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一般适用与补充适用。而在公司内部关系上,由于其团体性与组织性而与民事关系不同,所以即使《
公司法》没有规定,也应从组织法的视角进行解释或漏洞补充,而不应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此,在《
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时,应解释为《
公司法》不承认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参见朱慈蕴:《股东欠缴出资之债不得抵销与股东债权的限制》,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参会论文。)路径二是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请求权解释为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一种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在解释论上承认“商事人格权”,则公司的人格健全以资本充足为必备要件。股东的欠缴出资行为对公司资本充足产生持续性影响,可以视为对公司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公司有权主张停止侵害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此为崔建远教授主持的博士生民法讨论课上李赛敏同学提出的思路。)
其他股东或公司是否积极主张欠缴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属于其意思自治范围,只要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可。而目前学界已经在呼吁从公司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若该观点能被普遍接受,公司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引发债权人之合理信赖。则亦不存在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但该理论尚未成为主流,因此对资本信用仍应有所重视。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参见方世荣、戚建刚:《论行政时效制度》,《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参见前注,崔建远文。
同前注,崔建远文。需要说明的是,崔教授的上述论述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的,但其基本原理与本文所论内容相通,故直接引用。
我国《
公司法》第
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
公司法》第
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这里需要注意一个例外,就是债权人依《
合同法》第
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这并不代表债权人对股东的欠缴出资享有请求权。另外,在此类诉讼中,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仍有待明确。刘俊海教授认为应依据《
民法通则》第
137条,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笔者则认为,基于代位诉讼的属性,债权人主张的仍然是公司对股东的请求权,故诉讼时效仍应自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到期日开始计算。同前注,刘俊海文。
当然这里还可以区分自愿债权人(如合同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如侵权债权人)。后者主张自己不知公司股东出资的情况易被法院支持,但前者则较为困难。
参见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59页。
同前注,朱慈蕴文。
参见江平:《“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合法性——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分析》,载郭锋主编:《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3页。